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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频道和在线购物网站运营商对商标侵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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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视和互联网的普及,购物渠道和在线购物已经成为当今产品销售的重要平台和渠道。实际上,电视台,在线购物网站和其他平台的商品供应商通常有义务通过合同保证其真实性。但是,目前尚不清楚这样的平台运营商是否可以对商标所有者提出的侵权主张提出异议,理由是其调查义务由供应商保证履行,因此不涉及任何过失。

在2019年6月13日的2018年民商检(1)第2号民事判决中,知识产权法院对电视台和在线购物网站运营商的交易行为定位和调查义务发表了意见。在此案中,被告是台湾两家知名的电子商务运营商,他们被一家国际知名的奢侈时装屋指控,他们未经许可在电视购物频道和在线购物网站上销售假冒手表。对此案进行复审后,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相关商标。逻辑依据概述如下:

1.由于被告是有关侵权商品的卖方,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辩称,有争议的手表是由供应商出售给消费者的,他们只是提供平台而不是出售这些手表,因此没有侵犯商标。但是,法院没有接受该论点。

法院认为,由被告经营的购物渠道控制着会议,有关产品广告的制作和拍摄,而供应商只能向他们表达意见。此外,东道主被被告雇用。此外,被告还处理了从订购到销售的服务,例如客户电话,查询,发票和其他服务。考虑到他们在销售过程中的大量参与,被告不仅作为中间平台协助了产品的销售和促销,而且实际上是作为卖方出售商品的。

此外,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在线购物网站未指定实际的产品供应商,被告处理了所有服务,例如接收订单,查询,售后服务和发票。因此,很明显,被告不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交易的网站平台,而且还扮演着与供应商合作并吸引消费者信息并提供便利的用户界面的企业主的角色。被告实际上是产品的销售商。

二,被告未按审慎行政人员的规定给予应有的照顾,并因疏忽大意对侵权行为负责:

被告辩称,他们已要求供应商出示文件,例如进口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证明和真实性誓章,而且他们无从得知这些产品是假冒产品。因此,他们断言他们在没有任何疏忽的情况下,已经谨慎地对待了管理员。

但是,法院认为,被告匆匆接受并出售了这种高价位的豪华手表,而没有向供应商询问产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也没有检查是否有授权或分销证明,或者在平行进口期间是否有发票或购买证明。此外,法院指出,侵权的依据不是被告未能识别假冒手表的事实,而是在明显违约或不一致的情况下,他们未通过减轻风险来行使审慎管理人的应有注意文件内容,例如进口报关单和付款证明。因此,他们的疏忽造成了侵权。

3.被告实际上不受《数字通信法》草案的约束,不能免除审查和监督的责任:

根据“数字通信法”草案,被告声称是“数字通信服务提供商”,因此,根据该法案的精神,他们没有责任审查或监督他人传输或存储的信息。 。

但是,正如法院指出的那样,被视为法案草案中定义的“数字通信服务提供者”,因此免于审查或监督的责任,被告应克服以下障碍:“传输的信息是由用户”和“用户访问的信息尚未更改”。但是,诉讼中的在线购物网站中的内容和信息并非由供应商发起或要求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草案,被告不是“数字通信服务提供者”,因此仍然承担审查和监督的责任。

与仅提供在线中介服务的其他数字通信服务提供商相比,被告在通过提供信息和便捷的用户界面吸引消费者而与作为企业主的供应商合作时享有更高的收入,交易参与和消费者信任。如果有争议的手表是由产品供应商直接出售的,那么销量可能不会很高。因此,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是商标侵权造成损害的关键。如果被告不承担审查或监督的责任,那显然会违背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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