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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大自然灾害期间假冒抢险救灾商品的注册商标,可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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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演:潇湘晨报

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

上述负责人称,“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据悉,《解释》共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二是进一步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著作权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等的具体认定,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三是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适用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规定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情形,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

《解释》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包括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解释》提到,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北青-北京头条记者了解到,《解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主要体现在:

一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入罪标准。

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二是构建体系化、规范化的定罪量刑体系。

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社会危害性大,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在入罪门槛上应有所区别,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三是明确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问题,《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如规定只有在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情形下,才能依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确定损失数额,而不应将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扩大适用于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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