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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的实质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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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满足一系列的实质性条件,才可核准注册。如果不满足而侥幸获准注册,也可事后被宣告无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商标注册的实质性条件包括两项消极条件:标志不得违反法律(《商标法》第十条)和不具有功能性(《商标法》第十二条);还包括两项积极条件:具有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和区别在先商标,即区别于先注册商标和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尽管本文讨论的案例裁判于新商标法生效前,但旧商标法相应规定同新商标法基本一致。为清楚起见,案例讨论前将同时表明新旧商标法的相关条文。
不违反法律管制
商标是浓缩的广告宣传,是商业言论的焦点,表达自由的体现。我国对于商业标志的规制主要见于《商标法》第十条。本条对特定标志进行保护,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并一般性地禁止破坏公序良俗的商标使用行为。凡禁止使用的标志,当然不得核准为注册商标。
(一)商业言论规制原则
任何关系到他人的行为都不可能绝对自由。自由表达之所以受到保护,不只因为个人自由,更重要的原因是,自由表达对社会整体寻求真理和保持活力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无所谓错误的思想。无论如何有害的观点,都不应诉诸法官和陪审员的良知,而应求之于思想之间的竞争淘汰。”
这并不等于说各种各样的表达应该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商业言论无关乎真理,不涉及人类探索真知。故而,商业言论的社会价值有限,常应服从于更高的社会价值—社会整体秩序和共同体道德。不同于政治言论,其自由关涉社会整体利益,不当限制即可产生“寒蝉效应”;商业言论根源于私人逐利动机,即便施加相对严格的限制,也不至于妨碍商业言论的繁盛—充斥当代社会生活各个角落的广告就是明证。所以,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力规制商业言论;而法院也应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可从宽解释有关法律条文,只要规则前后适用一致即可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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