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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124条解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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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会就百特菲尔德马歇尔(Patel Field Marshall)的Hon'ble最高法院最近的裁决的后果进行了很多讨论。首先,我发现该命令仅阐明了目前的法律地位,并没有破坏许多律师所理解的商标法学的现状。但是,程序上的后果可能会很多,尤其是考虑到IPAB最近的复苏。

该决定解释了1958年《商标和商标法》(“ 1958年法”)第111条,与1999年《商标法》第124条(“ 1999年法”)具有同等效力。当没有关于有效期的问题或在审判法院允许当事方进行纠正而该方没有这样做的情况下,尤其要考虑的问题是《 1958年法》第111(3)条规定的后果。

首先,Hon'ble Apex法院明确确认商标的有效性问题仅由高等法院(根据1958年文本)或IPAB(根据1999年文本)决定。这项明确排除了审判法院的裁定,将有助于大大加强《 1999年法令》第31条的范围,而该法令至今仍是很多讨论的主题。

讨论的范围应根据1958年文本第111(3)节的内容来理解。该命令非常明确,如果当事方之间没有民事纠纷,则当事方具有寻求纠正的独立权利。所考虑的立场是在存在与侵权有关的民事诉讼时,其中将商标的有效性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双方在审判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会产生以下后果:

首先,当任何一方均未寻求以无效为框架的问题而诉讼被撤消时,此后就无法再提出有效和纠正的问题,因为这将导致该法令的终局性永远受到质疑。

其次,如果在整改程序之后或与之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则需要在IPAB /法庭进行整改之前,从审判法院获得认罪无效的初步证据。 。在得出上述结论时,命令是绝对明确的,即关于有效性的结论仅由IPAB /法庭决定。因此,合乎逻辑的推论是,民事法院的裁定仅仅是表面上的裁定,对行使其独立管辖权的IPAB /法庭不具有约束力甚至说服力。

如果审判法院对无效性申索的持久性不确信,唯一向受屈者诉诸的方法是对民事上诉作出这样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受屈者无法独立寻求纠正。

我认为,这两种情况下的立场都与现行法律没有实质性偏离。事实上的命令使审判法院的裁定具有持久力的要求,在许多诉讼程序中,法院假定可以将更正程序作为权利来进行,因此该裁决已被扫地出门。为了确保最终性和防止相互矛盾的法律程序,对立法意图的解释是很清楚的。

顺序中的灰色区域是这样的情况(广泛存在):对于同一争议,整改程序和民事诉讼都已经悬而未决,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民事诉讼的裁定。如果对判决书进行严格的解读,则在没有民事法院裁定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所有纠正。但是,在中止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因为应该假定审判法院已就此事已下定决心,并将此事移交给IPAB或法庭。在同时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审判法院将不得不加快速度,决定是否应该搁置诉讼并据此对案件进行陷害或裁定无效辩护是站不住脚的。

在有民事诉讼悬而未决的情况下,还有一个更加模糊的灰色阴影,在高等法院的书面请愿书提交之前,IPAB的相关命令受到了质疑。鉴于必须符合IPAB /法庭的裁定,如果审判法院采用IPAB的裁定并据此作出法令,如果在针对IPAB令的上诉中发现不同的结论,将再次重新审理。从逻辑上讲,方法是等待这种上诉被撤消,但是鉴于我们对未决的要求,这将意味着诉讼的未决实际上可能会增加。在最近的命令中,尚未考虑对任何IPAB /法庭命令提出质疑的可能性,这将是另一天的战斗。

尽管如此,在我读此案时,该命令站稳了脚跟,要求有目的性地阅读1958年文本第111条和1999年文本第124条,从而确保不仅仅停留诉讼形式和琐碎的要求不会仅仅为了延长诉讼而在IPAB上提出。我唯一的忧虑是临时诉讼的优先权将大大提高,因为其中的初步证据肯定会影响对被侵权商标提出质疑的可能性。举例来说,如果法院准予初步禁令,据此,被告说服法院有充分的依据要求其寻求原告商标无效的机会相当渺茫。在不久的将来,利益平衡是摆在我们法院面前的一项微妙而令人羡慕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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