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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评估人为获取商标而发生的费用是收入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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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M / s Hilton Roulunds Ltd诉所得税专员案(2018年)中,德里高等法院裁定,被评估人为获取商标而发生的支出是收入支出,而不是资本支出。因此,根据《 1961年所得税法》第37(1)条,该支出可以扣除。

根据第一份许可协议,上诉人必须自商品的商业生产之日起,按净售价的1.8%的比例支付连续使用费。如果违反协议条款,可以通过12个月的通知或30天的通知终止许可。该协议为期十年。根据第二份许可协议(已覆盖第一份许可协议),一次性使用费为Rs。商标许可费为1千万卢比。根据条款,上诉人享有无限期使用商标的专有权。

认为该支出具有持久性的评估干事得出结论,该支出为资本支出。所得税专员(上诉)推翻了评估官员的调查结果。该部门提出了上诉,ITAT同意了AO的裁定。

德里高等法院推翻了ITAT的调查结果,并指出:“当商标使用权的利益已经向许可人提供了保证,即HRL时,已付给HRL的款项是许可使用商标的考虑因素,而不是为了获得商标的所有权。商标“ HILTON”不属于上诉人。它也不属于其当前的启动子,即RF或IFU。它属于HRL,后者是上诉人最初成立时的合资伙伴之一。因此,商标“ HILTON”的使用仅促进了上诉人在印度的业务。法律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对被评估者有利,对收益不利。指示支付卢比。1千万视为收入支出。”

分析

[要区分资本支出和收入支出,请单击此处。请注意,我无意针对区分资本和收入支出的所有因素测试即时情况。另一方面,我打算仅根据一些突出因素来检验给定的事实情况。]

从概念上讲,我不相信HC推理的持久性。对资产的所有权赋予资产“一整套权利”。另一方面,许可授予被许可人行使许可人同意的特定权利或一组权利的权利。在确定相应的支出本质上是资本还是收入时,必须检查支出的实质而非形式。在当前情况下,支出本质上是一次性的,这是与资本支出相关的特征。打个比方,如果我获得了租赁/许可,而不是购买一栋用于经营业务的建筑物,相关的决定性问题应该是,该权利(无期限的一次性付款)是否特别构成将要开展预期业务的永久平台的一部分?如果是,则应为资本支出。

有权无限期使用某个商标可以提高被评估人的收益能力(因为被评估人可以投资于品牌建设等)。另一方面,如果许可期限是预先确定的,则必须在固定的时间间隔内支付使用费,以确保“维持”盈利能力(继续使用商标)。前者是与资本支出有关的特征,而后者是与收入支出有关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放心地投资长期的品牌建设,因为许可期限是无限的,而且特许权使用费是一次性的特许权使用费。建立了永久性平台,此外,使用该特定商标的权利不再是或有权利。这是一项永久权利,因此,相对于“维护”该商标的使用权,无需花费。因此,由于上述原因,我倾向于将其视为资本支出而非收入支出。

最后,运用与税收相关的解释规范,应避免采用有利于避税的解释。如果这一判断的推理和结论被认为是站得住脚的,那么它将为类似的税收筹划方案铺平道路,这可能会与立法机关的意图相抵触。因此,可以说,这一判断也与解释的恶作剧规则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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