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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买HC关于《商标法》第29(4)和29(5)条之间相互作用的完整基准规则–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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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第一部分关注此争端的背景,但本篇文章主要讨论了全职法官的推理,并分析了其法学影响。

法院的举行

法院认为,第(4)和(5)款中使用的通俗语言回答了眼前的问题。据指出,第29(4)条使用了第29(5)条中没有的“在贸易过程中”和“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相反,在第29条第(4)款中没有“作为他的商标名称或他的商标名称的一部分,或者他的商业名称或他的商业名称的一部分,”。法院使用这种语言上的差异来裁定,第29条第4款显然适用于“商标诉商标”的情况,而第29条第5款适用于“商标诉商标/商号/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况。

法院驳回了一个事实,即“商标”的定义包括“名称”,在本案中很重要。此外,法院认为,如果将29(4)适用于不满足29(5)第二条件的那些案件,则在29(4)中特别纳入了“在商品和服务”将变得多余。为了明确起见,第29条第(5)款的第一个和第二个条件分别是商标名称/商号的使用以及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的使用。

为了得出这个结论,法院依据了2009年最高法院Vijay Narayan Thatte诉马哈拉施特拉邦案的裁决,并裁定,当法规的语言明确时,必须采用字面解释规则;只有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人们才能背离这一规则。法院指出,由于没有歧义,因此不能将商标作为商号/公司名称的使用读入第29(4)节,因为这与其明确含义相反。法院进一步驳回了帕特尔法官关于第29(8)条的意见,指出该款与第(4)和(5)款的解释无关。

法院还提到了第29节的目的和理由,以及由拉吉亚·萨卜哈(Rajaya Sabha)任命的议会工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1993年《商标法案》第八次报告,并认为两者均与他们的立场相符。 。

彭博金融诉Prafull Saklecha

在此案中,原告依据2013年德里高等法院('DHC')的这一裁决。已提起侵权诉讼,以防止被告违反“原告”商标在房地产业务中使用的商标,该商标已在广播服务中注册。DHC观察到,在同时满足第29条第(5)款的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它将作为“无过失”条款发挥作用(或在两个要素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提供更高程度的保护),并且必须遵循强制令。但是,这里的DHC与Raymond的决定背道而驰,并认为在未满足第29(5)条第二项要求的情况下,不能说对注册商标没有任何保护。

DHC注意到,如果将注册商标用作公司名称但用于不同商品,则立法机关不可能不打算提供任何补救措施。DHC区分了Raymond命令,指出孟买高等法院没有机会考虑第29(1)至(4)条和第29(5)条之间的重要区别点:第29(5)条不要求注册所有人显示出混淆的可能性。因此,DHC认为有可能统一第29条第4款和第29条第5款的规定,而不必使任何条文变得无用。卫生部提议,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如果满足其中提到的所有条件,原告将被允许根据29(4)寻求保护。

孟买高等法院全体法官不同意上述判决,并重申,仅当在与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时,第29(4)条才适用。商标已注册。

帕特尔大法官提出的问题

帕特尔大法官在2016年4月的命令中提出了四个问题供确定。根据以上列举的意见,法院作出以下答复:(1)当将注册商标用作异类商品的公司名称或商号时,不存在侵权诉讼理由。(2)第29(1),29(2)和29(4)节的权限不包括此类使用,并且这些节仅限于使用商标“作为商标”,即“贸易商标”的意义。(3)第29(4)和29(5)条在单独且互斥的领域内运作。(4)关于雷蒙德裁决的正确性,法院指出,这个问题不需要单独回答。然后,全体法官回答了所提问题,将诉讼退还给独任法官。

结论

这份完整基准裁定奠定了看似危险的先例,可能会成为商标侵权的漏洞。正如Patel法官在2016年4月的命令中所强调的那样,如果该商标的商标用于异类商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则该所有权将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德里高等法院的彭博法令写得很好,我认为,该法院没有给出足够充分的理由来驳斥DHC的理由。

不幸的是,这一举动现在将作为先例,但如果再次提出这个问题来确定,那么接下来的辩论将是非常有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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