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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买HC关于《商标法》第29(4)和29(5)条之间相互作用的完整基准规则–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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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Oka法官,AA Sayed法官和Gadkari法官组成的孟买高等法院全体法官就Cipla Limited诉M / s Cipla Indsutries Pvt案宣布了他们的决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在此处阅读订单)。该裁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尊敬的首席大法官指示应在Patel法官建议在Raymond Limited诉Raymond Pharmaceuticals('Raymond')案中采用2010年分庭裁定('DB')的决定之后,将该案提交给全体法官。重新考虑。现在它将作为此问题的先例。

本案讨论了针对不同商品/服务使用公司或商品名称的注册商标侵犯商标权的重要问题。该决定围绕《 1999年商标法》(“法案”)第29条第4款和第29条第5款之间的相互影响。警告:前面的帖子很长!

事实背景

Cipla(“原告”)拥有第5类注册的商标“ CIPLA”。另一方面,Cipla Industries(“被告”)已在第21类下注册了商标“ CIPLA PLAST”。尽管原告生产药品,被告人从事家庭用品的业务,例如肥皂碟,相框,梯子等。原告人于2012年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假冒该公司,声称被告人使用“ CIPLA”作为其公司名称或商品名称的一部分。

有关规定

讨论的两个相关事实是:(1)商品不相似,(2)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一部分。事实1吸引了第29(4)条,而事实2吸引了第29(5)条。规定转载如下:

侵犯注册商标:

(4)注册商标是谁,不属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用途在贸易过程中的方式使用人的人,侵犯的标志,

(a)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二)用于相对于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于那些该商标注册;

(c)该注册商标在印度享有声誉,并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注册商标的独特性或声誉。

(5)注册商标是如果他使用该注册商标,任何人侵犯了他的商标名称或他的商标名称的一部分的名字他的企业的关注或部分,或名称,他的企业关注的交易商品商标注册的服务或服务。

雷蒙德决策

雷蒙德与我们当前的案件有着非常相似的事实情况:将“雷蒙德”用作异种商品公司名称的一部分的侵权诉讼。上诉法院维持了独任法官的命令,并拒绝了对原告的强制令。法院对与商品或服务与所涉商品相同/相似/不相同的侵权诉讼和与公司或商品名称有关的侵权诉讼进行了区分。法院认为,第29条第(1),(2)和(4)款适用于第一种情况,第(5)款适用于第二种情况;因此,各小节之间要划清界线。

上诉委员会以不贬低事实为原则,运用专案通用原则,认为第29条第5款应优先于29条第4款,因为这是处理这种情况的一项特殊规定。此外,法院指出,第29条第(5)款直接适用于“商标注册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使用第29(5)条,由于被告将“雷蒙德”作为其异种商品和服务的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因此数据库未发现侵权案件。

举行单身法官

审理此案的唯一法官帕特尔法官于2016年4月24日就此案通过了一项命令。他指出,他受雷蒙德DB令的约束,但出于多种原因,建议重新考虑该命令:

当将雷蒙德法院的意见一并阅读时,该称谓暗示29(4)和29(5)是分离的,并且在相互排斥的领域中起作用。帕特尔法官认为这是不正确的看法,更重要的是,由于法院对无特殊性的普通民众的依赖是基于相互排斥的规定。

然后,他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并指出完全有可能通过使用商标作为商标名称而不是其他商品来侵犯商标,并质疑为什么DB不打算使用这种商标。情况。法官帕特尔指出,在应用雷蒙德比,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类似商品就得不到保护,因此不能说是正确的,或者是可能的法定意图。

帕特尔大法官指出,“商标”的定义和第29条第8款支持了他的观点,第29条第(8)款涉及通过广告进行侵权,而在提请辩论的关键在于商品的相似性/不相似性时并未提及第29(8)条仅涉及正在宣传的商标,与商品的相似性/相异性无关。他认为,如果采用雷蒙德比率,将商标用作商标与将商标用作名称之间的明显区别将使第29(8)条变得毫无意义。还注意到,第2(1)(m)节中“商标”的定义在商标商标和商标名称之间没有区别,因为该定义在其范围内包括“名称”。

因此,帕特尔大法官宣读了DB命令,意味着所有人可以将其商标用作商标或公司名称,但如果被告(a)使用商标作为类似商标的商标,则所有人可能会提起侵权诉讼。/不相似的产品,或(b)使用标记作为企业名称为类似的商品。因此,问题的症结在于,如果被告使用商标作为异种商品的公司名称,原告将无权获得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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