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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学教师诉某出版社侵犯其《单词记忆速成》发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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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某中学教师赵老师集多年教学经验,总结出一套先进的记忆英语单词的方法,学校要求将这一方法整理成材料在学生中推广,并指派王老师帮助赵老师整理材料。

王老师到赵老师教的班上听课,并向赵老师请教,然后根据自己的构思拟写了介绍赵老师关于记忆英语单词的方法的提纲。经过几个月的编写,王老师完成了《赵老师记忆单词方法介绍》,并由学校油印后散发到学生手中,材料上只写学校名和整理者王老师名。

几个月后,某出版社计划将这一学习方法整理成书籍并出版,由于材料介绍的是赵老师的方法,便与赵老师联系出版事宜。赵老师也认为向社会公开自己的学习方法更为有益,于是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

之后出版社对王老师整理的油印材料稍做文字加工,便以《单词记忆速成》为书名出版发行,作者署名赵老师,前言中对王老师的整理工作表示感谢。

王老师发现该书出版后,向出版社提出:该书作者应是自己而非赵老师,要求停止发行该书并更正署名,出版社未予采纳。

王老师与赵老师交涉,赵老师认为油印材料及出版书籍都是介绍自己的学习方法,所以自己有权决定出版该书。

王老师认为原油印材料是自己付出劳动编写,文字表述、体例都是自己独立创作,自己才是油印材料以及书籍的作者。

双方难以协商解决,王老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油印材料的著作权及其发表权归属,并要求停止发行未经自己许可而出版的《单词记忆速成》一书。

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判决:油印材料的著作权及其发表权属王老师所有;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王老师许可而出版其图书,构成侵权。

案例评析

著作权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确定谁享有著作权,就要确认谁是作品的作者。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是指创作一部作品的人,即通过一定的具体表现形式,反映文学、艺术、科学内容的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思想、知识等内容,或是客观存在的,或是作为意识主体的人类创造出来的,只有将这些内容通过自己独创性的劳动,以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才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占有知识,有丰富思想的人,如不以具体的形式反映,表现自己的内心世界,则不是作者,因其思想知识并未形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本案中,赵老师总结自己的教学、学习经验,发明创造出了记忆英语单词方法,这一方法是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赵老师对其成果的产生付出了多年的独创性劳动,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整理其发明创造,是否允许他人应用其记忆方法来教学等,但这些权利并不是赵老师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所享有的,赵老师的智力成果总结出来,但尚未形成一部作品,赵老师既非作者,则著作权无从谈起。

学校指派王老师帮助整理材料,赵老师并未反对,又向王老师介绍了记忆单词的方法,从而允许他人整理自己的智力成果。王老师经过几个月的劳动,以具体的表现形式使赵老师的方法形成了一部作品———油印材料。油印材料的内容是赵老师的教学、学习方法,但作品的形成,是王老师整理、创作的结果,对这一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由作者王老师享有。

出版社以油印材料为基础出版发行了《单词记忆速成》,应与油印材料的作者王老师联系,如作者许可出版社出版,双方签订出版合同方可出版,而且出版书籍应署作者王老师之名。出版社并非直接整理赵老师的智力成果而出版书籍,虽然书籍介绍的是赵老师的记忆单词方法,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清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和对作品的权利。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王老师许可而出版其作品,已构成侵权。

然而,本案虽经法院判决:油印材料的著作权及其发表权属王老师所有;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王老师许可而出版其图书,构成侵权。双方也再无疑议。但本案油印材料的著作权及其发表权是否属王老师所有,还是属王老师所在学校所有,很值得进一步探讨。因为王老师是学校指派听赵老师的课、帮助赵老师整理材料的,是学校要求赵老师向王老师介绍记忆单词的方法的。王老师虽经过几个月的劳动,以具体的表现形式使赵老师的方法形成了一部作品———油印材料。油印材料的内容是赵老师的教学、学习方法,但作品的形成应是学校的成果,仅是王老师整理而已,应属职务作品。

虽然作者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只有自然人才是智力成果的惟一创造人,自然人才是事实上的作者。自然人可以成为作者,这在各国都是毫无疑义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能否作为作者,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比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就属于这一类。

同我国有类似规定的国家、地区不乏其例。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根据法人及其他使用人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履行职务时做成的著作物,该法人等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著作物的,只要在其做成时的合同、工作章程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作者。比如,作为编辑作品的报纸、期刊、报社、期刊社是作者。

美国《版权法》认为,在雇佣作品中,直接从事创作的人不是作者,雇主(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应被看做是作者。

而另外一些国家,比如德国,规定只有自然人可以是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及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学家都认为,只有直接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然人,才能被视为作者。

在电影作品版权归属问题的争论中,大陆法系的一些版权法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把电影作品版权直接授予制片人,而不是授予参加创作的自然人,是违背《伯尔尼公约》的,但英美法系版权法学家则认为,不违背《伯尔尼公约》。

关于认定什么人是作者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一般的,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如果其他未署名者主张自己的作者身份,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对于署名问题发生争议,或对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可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来解决。

《伯尔尼公约》第1条提到了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但整个公约并没有给“作者”下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确定是否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实际上,公约允许成员国按自己的国内法对“作者”做出定义。这样,部分成员国规定只有自然人是作者,部分成员国规定法人包括在内,如中国、日本,还有的国家,如英国,给“作者”下了详细的定义,却不直接回答是否法人也可以成为作者。看来,作者是否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国际保护,这一问题应由国内法加以规定。

此外,《伯尔尼公约》第15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几乎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规定,各成员国承担对文学、科学及艺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这样,权利主体就比《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多了一部分———“其他版权所有者”,也随之产生了一系列复杂的问题:

(1)在涉及与国民待遇有关而与版权保护期无关的问题时,《世界版权公约》避免使用“作者”这一概念,而使用“国民”这一概念,以暗示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除作者外,还有包括法人在内的其他版权所有者。《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使用了“住所设定于该国”的用语,不同于《伯尔尼公约》第3条使用的“惯常居所”,这里用语的差别,说明两公约在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权利主体上,存在着差别。

(2)按照《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凡属于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者,即使作者并非成员国国民,也在成员国无惯常居所,但只要其受雇的单位位于某成员国之中,该作品应被认为符合“作品国籍”标准享有版权。而《伯尔尼公约》除对电影作品外,没有单位所在地的标准。

(3)《世界版权公约》中的权利主体包括“其他版权所有者”,那么非成员国国民的作者,在成员国没有惯常居所,其作品又并非首先在成员国中出版,有可能通过版权贸易活动,将其作品的有关权利授予公约成员国国民。这样,被授权者作为“其他版权所有者”,就可以间接地享有国民待遇。

(4)在享有版权的主体的范围上,《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国内法规不一致,导致对作者确认的不同。同一部作品可能在某些成员国享有版权,而在另一些成员国不享有版权。例如,一部首先在中国拷贝并发行的电影作品,制片人是美国人,电影作品的创作参加人都不是按《世界版权公约》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权利主体。按照美国法,制片人被视为作者,这部电影作品享有版权,属于公约保护的客体。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参加创作电影作品的个人被视为作者,因参加创作的个人按公约不能享有国民待遇,因此该电影作品在法国不能享有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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