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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转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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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商标法均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转让,但有关转让原则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1)连同转让原则。连同转让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在转让其注册商标时必须连同使用该商标的企业的信誉,或者连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企业一并转让,而不能只转让其注册商标而不转让使用该商标的企业或企业的信誉。目前,美国、瑞典等国家的商标法采取此项原则。例如,《美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已经注册或者已经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商标的企业的信誉,或者连同使用商标并由该商标表彰的部分信誉一并转让。”我国1923年5月颁布的《商标法》第17条也规定了该原则:“商标专用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并得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开转移。但联合商标之商标权,不得分开移转。”然而,《日本商标法》规定,一般的商标权转让不必连同企业或其信誉转让,但“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商标注册申请中,凡与第4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商标权,除随同其事业者外,不得转移”。此为有限制的连同转让原则。

实行连同转让原则的理由在于,商标的本质属性为商品的识别标记,因而商标与企业或企业的信誉相连。当注册商标与附属的企业或营业的信誉分开时,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导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规定连同转让原则,可避免以上弊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自由转让原则。自由转让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既可连同其营业转让注册商标,也可将注册商标与营业分开转让。不过,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均规定,在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与营业分开转让时,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原则,《巴黎公约》第6条第4款采取了折衷规定,如果按某成员国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把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效力,而不必将位于国外的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但是,这种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附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认为条件。

由于商标具有标示商品出处的功能,因而商标与企业及其信誉密切相关,采取连同转让原则有利于维护企业及商标的信誉。但是,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相同的商品大量涌现于市场,只要商标能保证商品的质量、特点相同,则消费者不太会关心商品的出处。因此,即使商标与商品分开转让,出处不发生混淆,只要商品质量能得到保证,则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厂商能否保证商品质量与必须和营业一起转让的条件并无必然联系,而由受让人的努力程度确定。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的角度而言,已无必要要求商标与营业一起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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