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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依据不周延性与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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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的能力是指争议解决模式根据一定的程序、原则化解冲突,消弭对立的可能性及容易性。就诉讼而言,是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争议,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诉讼裁判的依据是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审判只是对这种预定规范的适用而已。因而诉讼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品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争议解决的能力。诉讼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能力的不足很大程度上源于其所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

任何的法律规范都是不完备的,“那种期待以立法能力的高超性、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语言的确定性来获得与具体而丰富的个案完全对应的法律体系的理想根本无法实现。原因在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度,根本无法对现有或者可能出现的社会关系进行准确完美的预见”。

正如培根在《新工具》中指出,人心中存在四种根深蒂固的幻想和偏见,即所谓假象:第一种族假象,指把人所有的本性加于客观自然界身上,造成主观主义。第二为洞穴假象,指人们在观察事物时,一定会受个人的性格、爱好、所受教育、所处环境的影响。这些构成一个认识者所处的“洞穴”,使其看不到事物的本来面目而陷入片面性。第三是市场假象,指人的日常交往中使用虚构的或含混不清的语词概念造成谬误,如同市场上的叫卖以假冒真所造成的混乱。第四是剧场假象,指由于盲目崇拜而造成的错误。这四种假象使人类的认识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制度的不周延性、不完备性的现象更为突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客体一旦承载着某种利益价值,就应当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由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客体范围随着科技发展不断丰富,因而必然引发知识产权其他法律关系要素的变化,对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调整功效提出挑战,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的变化从来都落后于技术创新的脚步。由于知识产权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既是内国法又是国际规则,它不仅要受到迅猛的技术创新、活跃的文艺创作、多元的商业标记的影响,亦要兼顾程序公平及与其他部门法、国际条约以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同步协调,因此,知识产权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综合复杂性工程,每一步的前进都注定步履维艰。“由于知识产权客体作为新型利益介质所具有的独特性,以及围绕高新科技的利益纷争,在更深的层次上连接着诸如知识信息的功利性与人的尊严自由、知识利益的激励性有限垄断与公共知识的利益普享、知识价值开发者利益回报与信息载体提供者利益保障、知识信息利益的高效生产与知识信息利益的公平享用等机制取向上的冲突与纠葛,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遭遇了调整能力上的限度。”

我国虽然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实体法律制度,但是“总的讲尚未摆脱传统立法‘宜粗不宜细’之弊”。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实体法周延性差、滞后性突出甚至缺位的现象,导致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反而成为争议解决的束缚。“虽然解决立法品质不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修改立法,通过诉讼审判而逐渐形成新的判例法也是一条解决的途径。但是,判例和法律规定的乖离对于法的稳定性来讲总意味着一定的风险,尤其在这种争议还没有大量出现时,往往有可能宁愿牺牲争议解决的妥当性也要维持现行法律规定的权威及法的稳定性。”因此,如果部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跟不上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难以成为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依据时,诉讼严格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必然导致其争议解决能力降低,品质不足,难以满足当事人争议解决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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