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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待知识产权仲裁保密性的不同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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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对保密性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且仲裁程序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也缺乏保密性相关规定时,相关主体是否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则取决于适用法。在大多数案件中,仲裁保密性依据是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也就是仲裁地法律(law of the situs)。

到目前为止,除了新西兰、西班牙以及苏格兰等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没有对仲裁程序保密性作出明确规定。有部分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仲裁的保密性,比如,英国、法国(在大部分情况下)以及新加坡等国认为仲裁保密义务是内在的默示义务,应当适用法律的绝对保护;但是,也有部分国家法院,例如澳大利亚、瑞典以及美国的法院并不承认仲裁具有保密的基本属性,主张将其视为当事人的协议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则仲裁本身不应当保密,同时还规定了许多保密义务的例外。即便承认仲裁保密性的国家及其相关法院对于该义务的承担者、保密范围、保密程度的要求也存在较大的差异。②

(一)承认仲裁保密性的国家

英国。英国1996年《仲裁法》没有对仲裁保密性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该法草案拟定过程中,Roskill勋爵曾经提出应当在该法第1条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中增加一项,即“仲裁,仲裁中使用的文件以及仲裁裁决应该保密”。这一建议曾经得到立法机构的重视,但是最终没有体现在仲裁法条文中。③然而,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了仲裁保密性。第一例认为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的案件是1984年的Oxford Shipping Co.v.Nippon Yusen Kaisha(The Eastern Saga)①案。在该案中,法官Leggatt指出:“私人仲裁的概念来源于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并且仅在其之间发生的特定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这意味着第三人不应当参与仲裁程序。”1990年,在Dolling-Baker v.Merrett②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明确强调仲裁程序中存在保密义务。随后在1993年的Hassneh Insurance Co. of Israel v.Mew③案,1 999年的Ali Shipping Corpo-ration v. Shipyard Trogir④案,2004年的Department of Economic Policyand Development of the City of Moscow v.Bankers Trust Co. InternationalIndustrial Bank⑤案以及2008年的Emmott v.Michael WilsonPartnerLtd⑥案件中,英国法院都承认了仲裁保密义务的存在。根据上述一系列判决,英国法院认为,仲裁程序中存在默示保密义务,不需要当事人另行约定。仲裁保密的对象包括仲裁请求、证据、程序中披露的材料、仲裁庭命令及仲裁裁决等。英国法院认为,仲裁保密性义务是协议性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同时应当是一系列的和多方面的。⑦

法国。在法国立法中,虽然只有《法国民法典》第1469条对仲裁庭应当遵守的保密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法国法院普遍认为仲裁协议就默示包含了保密义务,仲裁保密性是仲裁程序的基本性质之一。例如,在1986年的A. tov.Ojjeh⑧案中,原告A. to向巴黎上诉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则以原告违反仲裁程序保密义务为由驳回了其撤销请求,并且判令其向对方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赔偿金。法院指出,“即便是为了推翻仲裁裁决效力而披露仲裁裁决的行为也是违反仲裁保密义务的”。1999年,巴黎上诉法院在Trib.com. Paris,ord. ref.,22 fevrier 1999①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履行绝对保密的义务。保密义务范围包括仲裁申请书、证据、被披露的材料以及其他仲裁中使用的文件,仲裁命令及裁决等”。同年,法国巴黎商事法院(the Paris Tribunal of Commerce)也指出,“由于仲裁是秘密的和保密的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披露纠纷本身存在的事实,例如,将纠纷提交法院并且寻求救济的行为就会违反仲裁保密义务”。并且,该法院根据保密当事人的请求发布了一项禁令来保护相关信息。②虽然,最后巴黎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商事法院的判决,推翻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当事人申请禁令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没有就保密性问题进行说明。③根据法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仲裁员有义务遵守仲裁的保密性,否则会导致承担违反遵守职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新西兰。1996年《新西兰仲裁法》(2007年修订)对于仲裁保密性进行了系统规定。该法第14B条第(1)款规定,任何适用本法所缔结的仲裁协议所开展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以及仲裁庭都不能披露相关保密信息。第2.1节就仲裁程序保密范围做出了界定,具体包括:(i)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所有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请求、意见、陈述或其他信息;(ii)向仲裁庭提交的任何证据(包括书面或其他形式的);( iii)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的意见或者口头证据的提示或询问;(iv)当事人提交给仲裁庭任何意见的副本或者口头证词的书面记录,(v)仲裁庭的任何决定;(vi)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另外,该法还对“披露”一词作出了阐释,包括以公开、通讯或者其他形式提供保密信息。

苏格兰。2010年《苏格兰仲裁法》第26条规定禁止披露仲裁保密信息,保密信息范围包括:纠纷本身、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根据该法第15章与仲裁有关的任何程序中所发布的尚未公开的命令。

新加坡。在2003年Myanma Yaung Chi Oo Co Ltd v.Win Win NuYaug Chi Oo Trading Pte Ltd.①案件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Kan J指出,“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的原因就在于前者是私人纠纷解决程序,而后者是公开审理。私人纠纷解决程序决定了仲裁程序中默示保密义务的要求。虽然在当事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仲裁保密信息可以进行披露,但是我们偏向于认为在仲裁后续的法律程序中一般不可以随意利用仲裁中的相关文件”。

西班牙。2003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仲裁保密义务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包括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相关人员。该法第38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仲裁员有义务在一段时间内保存仲裁程序相关文件,而且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员返还该文件,仲裁员有义务接受当事人返还文件的请求。

(二)不承认仲裁保密性的国家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Esso Australia Resources Ltd and Oth-ers v.Plowman and Others②案件中拒绝承认基于仲裁协议而存在默示的保密义务。在该案中,澳大利亚资源与矿产部(the Australian Minister for En-ergy and Minerals)要求法院确认仲裁程序中不存在保密义务,而当事人Es-so/BHP对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否定了Esso/BHP的抗辩,支持了澳大利亚资源与矿产部的主张。Esso/BHP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公共机构可以不受仲裁保密性义务的约束。随后,Esso/BHP再次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主审法官Mason驳回了其上诉申请,并指出,“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我并不认为私人仲裁的性质就要求当事人不能披露仲裁程序以及相关文件等”。③这一观点在随后联邦法院的案件中得到了肯定,在Australiav.Cockatoo Dockyard Pty Ltd -案④中,联邦法院指出,“私人协议的保密性不能超越公共领域的合法诉求。仲裁仅是一个私人程序,其本身并不存在保密性要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旨在修正1974年《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的2010年《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修正案》(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mendmentBill 2010)已经于2010年6月3日获得通过,该法案建议稿中包含内容广泛的新保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只有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适用。①

瑞典。瑞典最高法院在著名的A.I.Trade Finance Inc v.BulgarianForeign Trade Bank Ltd②案件中指出,“根据瑞典法,仲裁程序中不存在默示保密义务。除非当事人存在保密义务的明确约定”。在该案中,Bulbank(一家比利时国有银行)and GiroCredit(一家奥地利银行)于1983年缔结了一份借贷协议。该协议有关争议解决部分,指明根据《欧盟经济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但是,该借贷协议与《欧盟经济委员会规则》都没有对仲裁保密性作出规定。1994年,GiroCredit将该协议中权利义务转让给AIT(-家美国企业)。AIT于1996年根据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指控Bulbank并没有履行协议。在仲裁程序中,Bulbank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在于仲裁条款并没有附随协议转让而一并转让。仲裁庭做出中间裁决,驳回了Bulbank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仲裁程序开始进行。AIT的美国律师随后在《Mealey国际仲裁报告》(Mealey'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上公开了该中间裁决。Bulbank律师则向仲裁庭指控AIT公开仲裁中间裁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仲裁协议的保密性义务,属于实质违约,要求仲裁庭宣布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于1997年12月驳回了Bulbank的请求,并且做出了不利于Bulbank的裁决。Bulbank向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再次以实质性违反仲裁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该法院接受了Bulbank的指控并且撤销仲裁裁决。该法院认为,仲裁中存在默示保密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仲裁协议无效( avoidance)。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的判决,并且指出,考虑到宣告仲裁协议无效的严重后果,AIT律师对于仲裁中间裁决的披露并不构成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违约。Bulbank最终向瑞典最高法院要求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支持了上诉法院的观点,并且明确指出,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保密义务,除非当事人就保密性问题单独达成了协议。①

美国。两个涉及仲裁保密性的著名案例是United States v.PanhandleEastern Corp和Cont'ship Containerlines, Ltd. V. PPG Industries, Iric..在United States v.Panhandle Eastern Corp②案件中,法院认为,仲裁中的信息可以披露,而且这样的信息无法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6(c)条的规定获得禁令保护。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ICC仲裁规则》存在保密义务,因此其无权阻止披露仲裁程序中的相关信息。在Cont'ship Contain-erlines,Ltd. V. PPG Industries,Inc.③一案中,法院要求披露商事仲裁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且否定仲裁的保密性是法律中默示存在的义务。当然,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均没有明确的仲裁保密协议。但是,在Lawrence E.Jaffee Pension Plan v.Household International,Inc.④案件中,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有明确的保密条款,法院仍然要求将仲裁中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类似的,在Urban Box Office Network v.Interfase Managers⑤案件中,法院忽略了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协议,仍然要求对仲裁中提交的材料进行证据开示,并且还认为“律师——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义务”( attorney - client privi-lege)以及仲裁协议中的保密条款不足以阻止相关材料在法院的披露。总体而言,美国判例法(大多数是较低级别法院)并不认为仲裁协议或者仲裁程序存在默示保密义务。⑥美国法院也不会授权保护令阻止仲裁程序中材料的公开。

综上所述,不承认仲裁保密性国家的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保密协议,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也没有相关规定,就不能要求当事人遵守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并不是仲裁内在具有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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