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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仲裁规则对知识产权仲裁保密性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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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CIETAC仲裁规则》)。《CIETAC仲裁规则》(2012年版)第36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DIS仲裁规则》)(1998年)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仲裁员以及德国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相关人员,应当就仲裁程序保持秘密,尤其是涉及当事人、证人、专家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的保密。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人也有义务保持这样的机密性。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Rules o厂Hong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简称《HKIAC规则》)(2008年)第39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书面表示明确反对,否则当事人应当对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所有事项及材料保持保密。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LCIA规则》)(1998年)的起草者对仲裁的保密性采取了较为务实的态度。第30条第1款要求仲裁当事人承担较为宽泛的保密义务,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披露在仲裁程序中涉及仲裁庭发布的命令、仲裁裁决、证据、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等。但是,《LCIA规则》就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应当遵守的保密义务的规定非常有限:《LCIA规则》第30条第2款仅要求仲裁员应当对作出仲裁裁决的过程保密。第3款规定,没有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前的书面同意,仲裁员不得公布全部或者部分裁决。另外,《LCIA规则》第19条第4款规定了仲裁审理的秘密性。但是,《LCIA规则》没有任何条款专门规定证人、专家、律师及当事人其他代理人的保密义务。

《瑞士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ZCC仲裁规则》)(2006年)第43条对于保密性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尤其是第43条第1款采取了与《LCIA规则》第30条第1款类似的表述。但是《ZCC仲裁规则》提供的机密性保护要比《LCIA规则》更为广泛:首先,除了对所有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材料、命令以及仲裁裁决保密外,《ZCC仲裁规则》还禁止披露仲裁程序本身的存在;其次,《ZCC仲裁规则》第43条第1款将保密义务扩展到了仲裁员、仲裁庭任命的专家以及仲裁机构,这些主体承担与当事人相同的保密义务。但是,与《LCIA规则》类似,《ZCC仲裁规则》也没有规定律师及其当事人代理人的保密义务。另外,《ZCC仲裁规则》第43条第2款强调仲裁庭作出裁决的过程是保密的,第25条第4款指出仲裁程序应当秘密进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简称《SIAC规则》)。《SIAC规则》2007年(第三版)规则仅在第21条第(4)款规定审理应当秘密进行,没有其他保密性要求。而第四版规则(2010年7月1日施行)第34条则详细新增了仲裁保密的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庭必须始终保密所有有关仲裁程序的事项;第2款规定,事先未征得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任何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员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这些事项;第3款规定,有关仲裁程序的事项是指仲裁程序的存在、为仲裁目的而制作的仲裁文书、证据和其他材料、在仲裁程序中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文件,以及在仲裁程序中做出的裁决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简称《WIPO仲裁规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简称《WIPO快速仲裁规则》)由于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来设计的,因而对于仲裁保密性进行了较为周密和宽泛的规定,不仅对当事人、仲裁员以及WIPO仲裁中心工作人员施加了较为严格的保密义务,而且这一义务的履行从仲裁程序开始直到仲裁程序结束,甚至持续到仲裁程序之后。该规则第7章专章规定仲裁的保密义务,包括当事人有义务保持仲裁程序本身①、仲裁程序中所有证据②以及仲裁中任何裁决③不对外公开。而且,既然当事人不能披露仲裁程序本身,当事人自然应当对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命令以及仲裁程序中其他相关材料保持秘密性。另外,仲裁员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应当保持仲裁及其裁决保密性④。另外,就专家和证人在证据方面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等同于“当事人”,⑤也就是说证人和专家可以接触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材料,但是不能在仲裁程序外披露。遗憾的是,《WIPO仲裁规则》与《WIPO快速仲裁规则》没有将保密义务施加给当事人的律师及其代理人。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2006年3月1日适用)(Rules o,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urt that the Chambero,Commerce and Industry o,the Russian Federation)第7条规定,仲裁员和报告人有义务确保有关仲裁院审理争议的资讯的秘密。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Australia Centre for Interna-tioan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ACICA仲裁规则》)第18条有4个条款专门规定了仲裁的保密性问题:(1)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协议,仲裁所有的审理程序秘密进行;(2)当事人、仲裁庭以及仲裁中心均负有保密义务,在没有得到事前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有关仲裁(包括仲裁存在本身),仲裁裁决,为仲裁制作的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当然有例外;(3)任何当事人即便可以依法披露也应当根据法定的步骤;(4)当事人可以要求证人承担同等程序的保密义务。

(二)没有规定当事人保密义务的仲裁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简称《AAA规则》)。《AAA规则》第20条第(4)款规定了仲裁审理的秘密性,第34条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机构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但是没有对当事人、专家、证人、律师以及代理人施加保密义务。第34条规定,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相关人员不能泄露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在仲裁程序中披露的保密信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有明确规定,仲裁庭及其仲裁机构人员应当对仲裁及其裁决等相关内容保持秘密性。换言之,仲裁员有义务保护程序的秘密性,不能向第三人泄露相关的信息。但是,当事人并没有这样的义务。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其他程序中利用对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披露的信息。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简称《ICC仲裁规则》)(2012版)并没有在正文中明确做出有关保密性的规定,仅在第26条第3款规定了仲裁审理秘密性,即“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员不得出席”,但是该规则没有对当事人、仲裁员、证人、专家、律师以及代理人施加保密义务的规定。该规则第22条第(3)款似乎试图弥补这一缺陷,规定经任何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可以裁令对仲裁程序或任何与该仲裁有关的其他事项予以保密,亦可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但是,有学者认为,“第22条第(3)款并不是对当事人课以保密义务。事实上,ICC考虑到保密义务的复杂性,决定不在仲裁规则中对于保密性作出规定,而将相关事项留待当事人、仲裁员以及相关法院根据个案来解决”。①另外,ICC仲裁规则附件1第6条要求参与ICC仲裁院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其以何等身份参与,都必须尊重仲裁保密性质。该规则附件2第1条也规定了国际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例如仲裁员的会议仅向其委员和秘书处公开等。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Rules o,The Interntional Courto,The Stockholm Chambero,Commerce,简称《SCC仲裁规则》)(2007年)第27条第3款也仅规定了仲裁审理的秘密性。另外,该规则第46条强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SCC及其仲裁庭应当保持仲裁及其裁决的秘密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保密义务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Rules o厂The United Nations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没有关于仲裁保密义务的总则条款,但是规定了仲裁不公开庭审及仲裁裁决的不公开。该规则第25条第4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仲裁审理应当秘密进行。第32条第5款规定,只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公开仲裁裁决。事实上,许多国家或者仲裁机构在起草仲裁规则时都借鉴了UNCITRAL的模式,而且一般不会专门对保密性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①UNCITRAL指出,既然各国对于仲裁程序当事人是否承担保密义务存在较大差异,那么在个案中,仲裁庭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并且记录下当事人就保密义务所达成的协议。②

《ICSID仲裁规贝0》(Rules o厂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o厂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仲裁规则)也仅规定了仲裁不公开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保密。第6.2条规定,仲裁员必须签署一份承诺,声称将对基于参与本程序所获得任何信息以及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保密。第15.1条规定,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应当是不公开和保密的。第48.4条禁止ICSID中心在没有获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裁决。从上述条款来看,这些保密性义务都是针对仲裁员的。而且,该规则第15.1条还明确规定不能限制当事人公开仲裁程序的要求。在著名的Amco v.Indonesia③案件中,被告向仲裁庭提起临时措施要求禁止原告公开案件。仲裁庭拒绝了这一请求,并且指出,ICSID公约以及相关的仲裁规则都不能阻止当事人公开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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