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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注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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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中请

欧盟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两种相似的申请程序,分别适用于位于欧盟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和位于第三国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这两种申请程序都包括三个阶段:即申请人向地理标志所在国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国政府对于申请是否符合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所在国政府认为该申请合格,再将该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

(二)接受审查

欧盟委员会在六个月内对登记申请进行正式审查,核实申请包含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所有要件,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相关国家。欧盟委员会还负责将登记申请及申请日进行公布。如果经审查该地理名称满足受保护的所有要件,就在欧盟相关官方公报上将下列信息进行公布: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申请的主要内容,调整产品制作、生产或制造的国内法规以及必要时的结论依据。如果公布登记申请后六个月内,欧盟委员会没有收到符合第七条的异议,该地理名称就被列入《被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DO)和被保护的来源地标志(PGI)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包括有关的登记团体和监督机构的名称。欧盟委员会还负责将以下信息公布在官方公报上,列人登记簿的名称,按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对登记进行修改。如果经审查该地理名称不满足受保护的条件,欧盟委员会就决定不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登记申请。

(三)提出异议

51006号条例规定,欧盟委员会将初审合格的登记申请公布于官方公报后的六个月为异议期。但该条例根据地理标志所在的国家和异议人所在的国家规定了不甚相同的异议程序。该条例第七条适用于欧盟国民针对欧盟境内的地理标志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这些规定的相同点在于,利益相关人都需要将写明理由的异议送交所在国政府,该国政府负责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异议转送给欧盟委员会。异议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才能被受理:表明该登记申请不满足该条例第二条对于地理标志的定义;表明该地理标志如被登记,就会侵害既存的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名称或商标或该条例公布时合法存在于市场上的产品;表明申请登记的名称具有“通用名称”的性质。异议被受理后,欧盟委员会邀请有关成员国进行协商,并在三个月内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成员国将协议内容告知欧盟委员会。如果协议结果未改变原申请内容,欧盟委员会将对该地理名称进行登记与公告。如果协议改变了申请的内容,欧盟委员会将重新进行初审后的公告,并再进行异议程序。如果有关成员国不能达成协议,欧盟委员会将在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并做出决定,该决定将考虑到当地传统习惯和混淆的实际可能。

(四)修改与撤销

有关成员国可以申请修改产品细则,欧盟委员会将按第六条规定的登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该地理标志。如果修改很小,欧盟委员会可以决定不重新审查。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向另一成员国提出该国境内受地理标志保护的某种农产品或食品不满足产品细则规定的条件。后者应进行审查并将结论和采取的措施通知前者。如果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欧盟委员会将进行审查,必要时咨询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标志委员会,并采取有关措施,包括撤销该地理标志的登记。欧盟委员会撤销地理标志登记的条件是:有关团体、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合理的撤销申请,经原申请国核实并转送给欧盟委员会;或者有合理的原因证明,不能保证受保护的农产品或食品满足产品细则的条件。撤销地理标志登记的决定也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①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具体保护和例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禁止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在商业中把一个注册的名字用在未被登记的产品上,因为这种使用会破坏受保护产地的名誉;禁止任何滥用,模仿或暗示,或翻译使用,即使正确的表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禁止使用如“风格”、“类型”、“方法”、“方式”、“模仿”或类似的词;禁止使用其他任何虚假或误导性的名字;禁止在产品内部或外部包装、广告材料或相关文件中传达误导性的产品来源描述;禁止其他任何误导消费者的对产品的真正来源误解的行为。但是一个注册的名称是农业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使用该通用名称,不应被认为是违反上述规定的。一般而言不会出现通用名称被注册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各国对通用名称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些被认为是通用名称的也有可能被注册。

(五)权利冲突问题

权利冲突表现为重名产生的冲突和与商标注册产生的冲突。地理名称的重名是个司空见惯的问题。该条例规定在不损害第十四条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欧盟委员会可以决定一个和注册名称相同的、标示某一成员国或第三国的地方的名称相同未注册名称并存:(1)在1993年7月24日之前,这一相同的未注册名称已经持续的、公正的合法使用了至少25年;(2)证明它的使用目的在任何时候都没有从该注册名称声誉获利,而且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不会发生误认,也不可能发生误认;(3)在该名称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了相同名称的问题。注册名称和未注册的同名名称并存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年,这一期限之后未注册名称将终止使用。未注册地理名称的使用条件是只有将原产国清楚地、明显地标于标签上。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对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关系,条例分为三种情况来处理。第十四条规定了如何解决地理标志和在后商标及在先商标的冲突两种情形,对于在后商标,根据本条例已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如果这一申请提出是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申请提交欧盟委员会之后,将被驳回。违反上述规定的注册商标应被宣告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地理标志是优先商标。对于在先商标,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在原属国受保护之前或在1996年1月1日之前,商标已经在共同体领域内善意申请、注册或依据有关法律使用而取得,该商标可以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之后继续使用,只要不存在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法律的89/104号指令和1993年12月20日欧共体4094号条例规定的无效或撤销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地理标志可以同商标并存。在地理标志和商标发生冲突的第三种情况下,如果后来的注册地理标志将导致消费者对于已经长时间使用并且获得声誉的商标产生混淆的话,这种地理标志是不允许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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