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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通知”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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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通知”是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张权利的重要载体,其应载明权利人的权利依据、具体侵权行为及相应的救济要求等信息,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中,关于“侵权通知”的内容、格式及发送方式等要求,尚缺乏明确的规定。目前,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此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侵权通知书应包括: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一)权属证据

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首先应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证明其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并据此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立即停止其网络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因此,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时,有义务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其为涉案专利、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据,用以证明其为上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由于知识产权类型不同,在权属证据方面也存在较大差距。商标、专利须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合格后方可授权,并会颁发相应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因此,若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仅涉及商标、专利,权利人仅须在“侵权通知”的正文标明涉案商标号、专利号,并将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作为“侵权通知”的附件一并发送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可用以证明其针对所投诉内容享有知识产权,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

与商标、专利相比,著作权并非源自行政管理机关的授权,而是伴随作品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同时,我国并未采用作品强制登记制度,故而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作者未向著作权管理机关进行版权登记,因此,权利人在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无法像商标、专利一样提供有效的官方证明文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署名的作者一般被推定为著作权人,所以,如果著作权人与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恰好一致,著作权人仅须将载有作者名称的作品封面或版权页作为侵权通知附件一并发送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可。但是,在实践中,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往往较为复杂,单纯依据作品封面或版权页无法判断真正的著作权人,因此,若存在涉案作品署名与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时,著作权人应将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一并作为侵权通知附件发送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当然,因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往往涉及交易价格、其他授权作品等商业秘密,著作权人一般不愿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提供,但鉴于权属证据是“侵权通知”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直接决定最终的投诉结果,故著作权人对上述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的部分信息采取遮挡、删除措施后,仍应作为权属证据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

(二)侵权信息及网络地址

及时、准确定位侵权信息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前提。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数量非常庞大,即使通过电商平台内嵌的搜索引擎往往也很难寻找、定位具体侵权信息。因此,权利人在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应尽量详细描述涉案侵权信息,并提供准确的网络地址,否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很难准确定位该侵权信息,进而难以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另外,由于图形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等相关的侵权信息具有较强的视觉特征,通过语言形式往往难以准确描述,因此,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应将包含有该侵权信息的网页进行截屏,并将该截屏信息及网页地址一并提供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便其能准确、快速定位侵权信息。

在实践中,若权利人发送的“侵权通知”中未包含上述侵权信息和网络地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会主动与发函者取得联系,要求其补充提供该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不会主动检索、筛查该侵权信息,客观上也难以操作。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由于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投诉的主要理由是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理应提供初步的侵权证据,用以证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相关信息存在高度侵权可能性。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在发送侵权通知时,须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然而,由于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表现形式各异,且侵权判定规则、难度也各不相同,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客体的初步侵权证据自然亦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等权利客体较为具象,其侵权判定难度也相对较低,故针对该类权利客体投诉时,权利人通常无须进行侵权比对或侵权构成论证,仅须将侵权网页信息作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即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该侵权通知后,通过自行比对涉案权利客体与侵权网页信息,即可判断涉案网络信息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当然,与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等权利客体相比,发明专利、技术秘密等权利客体则较为复杂、抽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往往难以直观判断其侵权的可能性。因此,在针对发明专利、技术秘密等权利客体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投诉时,权利人应针对权利客体和涉案网络信息作初步的侵权比对工作,并论证涉案网络信息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四)联系方式

在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时,往往会出现权属证据缺失、网络地址不明确、难以准确定位侵权信息等问题。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上述瑕疵“通知”后,一般会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或材料,以便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然而,如果权利人在发送“侵权通知”时未提供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准确,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往往无所适从,难以及时有效采取删除、屏蔽等保护措施,对于涉案侵权信息的继续传播亦不应归咎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更为重要的是,在“反通知”制度架构中,若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时未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无法将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反通知”有效地送达权利人,最终会架空“通知—删除—反通知”制度,使该保护机制难以有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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