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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电商平台投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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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电子商务法建构了一整套“通知—删除”及“反通知”规则,知识产权权利人若发现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在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可通过“通知—删除”的救济途径,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或律师函,要求其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通知—删除”救济模式在我国最早创设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该“通知—删除”规则仅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故其仅为著作权领域的维权依据。对于在商标、专利领域能否采用该“通知—删除”规则,始终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直至2009年侵权责任法①出台后,才使在商标、专利领域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行维权,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从宏观上创设了“通知—删除”规则,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性较强,且后续亦未出台详细的配套规定,故在实践操作层面仍存在诸多模糊点,比如,关于侵权通知的格式、内容、发送方式等,均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实务界对此亦争论不休。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针对电子商务平台中存在的侵害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行为,权利人通常会比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侵权通知或律师函,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负的法律责任,一般也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相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法不仅对“通知—删除”规则作了细化,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更为重要的是,其为商标、专利等领域的维权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尽善尽美,仍有令人遗憾之处,比如,该法关于侵权通知内容、初步证据等方面的规定较为概括、模糊,可以预见在后续实践中仍会存有争议,因此,在相关实施细则、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关于“通知—删除”及“反通知”规则的认定,仍须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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