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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称谓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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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理解,首先必须区分以下两组不同的概念,即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知识产权的对象和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所引起的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经知识产权法律调整后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则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各种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及其客体。理论上争辩较多的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和知识产权的客体问题。

持“对象”论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它们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与对象有关的概念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与客体有密切联系,因而很容易出现将二者混淆,把知识产权的对象当成知识产权的客体的情况。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对象即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对此一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之处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等同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或者称利益关系,而“依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系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即权利的客体,亦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且一般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权利的客体主要是物、行为、知识产品(或称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由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权利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而不是由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的结论。所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不能等同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与“对象”论不同,客体论使用“知识产权的客体”这一我们在指称权利客体时的习惯用法,也为多数学者所采用。④持此论者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对象”没有什么区别,其意义相同,可替代使用。对此持赞同态度。

其次,随之而来的另一个争议话题是如何表述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的理论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的地位,②知识产权的定义、性质、特征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手段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都取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正如一般而言物权的客体是一定之物、债权的客体是特定之行为一样,知识产权法学者也一直在试图努力寻找或创造一个通俗易懂的语词来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对客体的认识不同,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理解和定义也就不同。因此,有的学者指出,“这些不同的定义与其说是在争论如何表述知识产权的概念,不如说是在争论如何表述知识产权的客体”。③综观对知识产权概念的不同表述,无论是采定义式还是列举式,就会发现,知识产权客体的称谓与其范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历史上最早用“Intangible Property”(可翻译成无体财产权、无形财产权或无形产权)这一语词来指称相关权利,因此,有许多学者将作品、商标、实用新型专利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⑤实际上,在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初期,权利种类不多,权项简单,而“Intangible Proper-ty”这一语词的内涵丰富,含义非常宽泛,凡是没有形体的财产及其相关权利都可归于其中。而且,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理解,或指智力成果(如日本),或指特定财产权利(如法国),或泛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的抽象物(如英国)。⑥所以,用之来概括具有特定意义的知识产权及其客体并不合适,也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

在我国,最初是用“智力成果”来指代知识产权的客体,相应就把知识产权定义为基于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即使到现在,仍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智力成果、“人的精神的创造物”或智慧创作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更是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即以“智慧财产”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后来,人们认识到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中,有一部分客体与人的智力创造活动无关或者关系不大,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工商业标记。诚然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与工商业识别标记有关的权利中,既包括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比如具体商标的设计,也包括创造性劳动,如企业独具特色的生产活动和经营活动。但作为一种商业上的识别标记,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不同,法律所保护的是商业标识的识别性,而不是其创造性。这是将工商业标记与智力成果区分开来(尽管不是截然区分开来)的关键之处,当然,对于这两者的区别,有的学者还有更加精辟的论述,在此不予赘述。所以,与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这一客体相对应,就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或“对特定的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的支配权”。⑦社会和科技进一步发展,新的权利客体不断涌现,使得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又不能大体涵盖知识产权的客体。于是,有的学者又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①或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②与之相对应的客体则是智力成果、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和信誉或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比前述的客体又扩大了范围。有的学者进一步概括,认为“知识产权客体说到底是一定的知识、信息”。③在对所谓“无体财产说”、“智力成果说”和信息说、形式说等评述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以“符号组合”来指代知识产权对象(或客体)的假说。④此外,当代西方学者还根据Intellectual Property的财产意蕴,将其客体称为“知识财产”。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是因为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大量复制。但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这些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⑤对此,我们认为,“知识财产”一词过于偏向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意义而忽略其人身性意义(尽管这一意义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之中);而且,长期以来,财产一词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有时指财产所有权本身,有时指向所有权的客体(即所有物),这就使得权利本体与权利客体在采用同一个语词时不可避免地产生歧义。因此,用之指代知识产权的客体实不可取。

有的学者更将知识产权的理论体系进一步发展,提出了“信息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的概念,并分别以“信息”和“知识产品”(包括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来指代对应的客体。⑦前者所谓的“信息产权” 包含“传统的知识产权以及新的、虽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关,但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受保护主体或客体、完全不同的保护方式的法律”;同时,该学者又认为,“知识产权这个概念与信息产权是可以互替的,正如它与无形产权可以互替一样”。①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就是非物质性的信息。②后者所谓的“无形财产权”是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概念,包容了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所产生的权利;作为其客体的知识产品,则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所创造的产品,具有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等各种表现形式,它是与物质产品(有体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③从本质上看,这两种学说都是内涵和外延大于现有知识产权学说的理论体系,是值得给予高度关注的理论发展趋势。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在综合分析信息、知识、符号及其相互关系的基础上,研究者指出,“以符号这种具体的公共性形式为存在方式的信息或形式即知识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综观上述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种种表述,实际上,它们所包括或指称的客体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结合当前科技飞速发展的现状,我们认为,要找到或创造一个与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的所有客体之内涵和外延完全对应的概念,至少在目前看来是不可能的,且这已经被争议不休的理论争辩和界定不清的法律实践所证明,“如何用一个简练的术语来表达和概括知识产权的各种客体,至今尚未达成共识”。⑤那么,余下的问题就是在已有的概念中做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我们认为,尽管有些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工商业标记等与智力成果或知识无关或关系不大,但相比之下,“知识产品”这一语词可能更恰当一些。

我们认为,虽然知识产品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着偏差,但至少从形式上看,“知识产品”与“知识产权”的提法相呼应,符合人们的习惯用法,便于从直观上加以认识。采用这一概念必须承认如下两个前提:一是上述“不可能性”的存在,即在目前情况下,无论是对权利本身还是权利客体,都不可能用一个非常贴切且得到大家公认的概念来予以概括,对此民法学者也予以认同。①二是在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的理论体系中存在着诸多例外。在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规定中,大量例外和“但书”的存在已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对于权利类型繁多且不断更新即始终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来说更是如此。企图用极度抽象的观点或概念来“一统江山”的努力值得肯定,但恐怕很难达到目的。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对于现在的人们来说,这种极度的抽象似乎已无必要,因为他们更愿意从具体的制度中归纳概括有关的规则。”

因为在知识产品和知识产权的客体之间并不能画一个完全的等号,所以,对于知识产品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还存在着诸多例外也就不足为奇,如与知识无关的地理标志、不正当竞争权的客体等,还有如表演者权的客体就是表演者的表演行为。

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则应当与本编第一章第一节所述知识产权的范围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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