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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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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本质上违背了国家意志,违反了公共利益,当然不应授予专利权。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违背法律时,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法律”是狭义的法律,不仅指《专利法》,还包括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其次,针对涉外专利申请的审查,应优先适用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成员国,如果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与上述两个公约存在差异,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应首先适用国际公约。如TRIPs协议第27条之二规定:“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及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各成员均可以排除某些发明的专利性,禁止这类发明在该成员地域内的商业性实施,其条件是这样的排除并非仅仅因为该成员的国内法律禁止这类发明的实施。”而《巴黎公约》第4条之四则规定:“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者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者限定为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者使专利无效。”上述规定表明,TRIPs协议允许各国予以排除的情形只有“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而《巴黎公约》要求不得仅因“受本国法律的限制”而扼杀专利。

显然,我国《专利法》第5条与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存在差异。为了消除这些差异,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补充规定“专利法第5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而在专利申请审查的实践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的解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审查中所采用的实际标准,实质上已经采用了TRIPs协议的规定,即凡是需要以“违反国家法律”为理由驳回的专利申请均依据“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为理由驳回。

最后,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违法,如制造毒品的方法、伪造货币的设备等发明创造因其本身目的与法律相违背,不应授予专利权。如果只是发明创造产品的销售、使用等受到法律限制,则不能拒绝授予专利权。对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有规定,《巴黎公约》第4条之四也有类似规定,即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者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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