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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客体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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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和录音制品通过数字化输入计算机,纸面和磁带扩展为软盘、硬盘、光盘等多种载体形式。当这些传统的著作权客体传输到网络空间甚至组合成网页后,其数字化过程能否完全控制在著作权人手中,都关系到著作权在网络空间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2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存在形式及载体并无任何具体要求,理论上一般把网络作品分为数字化的传统作品和利用网络技术直接创作的作品两大类。

(一)作品的数字化

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和录音制品与传统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区别仅在于形式和载体不同,它们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WIPO在《关于计算机使用与创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建议》中也明确指出“被计算机改变了形态的作品不视为新作品”。因此,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等介质上的网络信息,如具备作品的实质要件,则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和录音制品。对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形式,应当理解为已经涵盖了其数字化形式,既包括数字化以后的作品,也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

数字化是网络的基础,也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传统著作权法建立在复制权的基础之上,一部技术发展史也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不断扩张的历史,网络技术又将这种扩张推向新的阶段。从这个角度而言,将作品和录音制品数字化只是对原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并不形成新的作品和新的录音制品,也要受到著作权法的限制与保护。

数据库的推广使用得益于互联网的发展,反过来也带来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1996年3月11日,欧盟发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 /9 / EC,以下简称“欧盟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美国国会法案将数据库定义为经系统或有序安排的、现有的或将来开发的任何形式或介质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汇集或汇编。这里的数据库既指电子数据库又指非电子数据库,包括传统的百科全书、字典辞典、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法律法规汇编等,可以认为是一种广义的数据库概念。

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③由不享有著作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照TRIPs协议的规定,数据库编排形式可以受保护,而数据本身不受保护。如数据本身构成作品,按作品保护。WCT第5条以“数据汇编(数据库)”为标题更加明确地直接对数据库进行了专门规定,其内容与TRIPs协议基本一致。因此,WTO或WIPO成员国,都应该对“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汇编(数据库)给予著作权保护。

以TRIPs协议、WCT、欧盟指令为代表,数据库的“独创性”是其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而数据库的内容构成对是否适用著作权保护没有任何影响。也就是说,除了以文学艺术作品为内容外,以其他数据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只要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同样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我国著作权法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判断标准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保护对象是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是以作品、作品片段、数据或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可见,我国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已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同时,还应当看到,“独创性”使大量有价值的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游离于著作权保护之外。数据库保护的关键是内容,著作权法不保护其内容而只保护对其内容的表现,不利于对数据库制作者劳动和投资的鼓励。对于那些投资大、用途广,又不符合上述条件得不到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要求以法律给予切实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方面走在前列的是欧盟和美国。②WIPO于1996年8月30日公布的《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这一提案原准备在1996年12月的会议上与WCT、WPPT同时讨论通过,结果未能通过。1997年以后又进行了多次讨论,仍未能通过。因此,能否给予数据库以特别权的保护,至今未在国际范围内得到统一解决。

在我国,数据库除受到上述著作权法律法规、公约条约的保护外,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法虽然未明确将侵犯数据库知识产权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从其第2条第1款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可作为数据库权利保护的兜底性法律,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材料的收集、整理、证明、编排等方面付出的投资,制止窃取数据库制作者劳动成果的“搭便车”行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保护范围和标准上的不确定性以及行政、司法机关的难操作性等局限,部分学者还主张通过保密法、商业秘密法、商标法、特别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刑法、邻接权保护、专有权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及其保护条例等法律规范来加以弥补。

(二)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又称为多媒体作品,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将文字、音乐、图形、图像、动漫、声音等多种信息进行有规律、有目的的创作、组合或编排的作品,例如用Flash技术制作的动画。目前学术界对于多媒体作品能否单独成为一类作品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电影可以成为一种单独的作品类型,那么和电影创作方式有些类似的多媒体作品当然也可以成为一项单独的作品类型。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多媒体作品本质上还是属于汇编作品的性质,尤其是多媒体技术还在不停地发展变化中,这也必然导致多媒体作品性质亦处于不停的变化中,加之多媒体作品很多是使用既有的作品素材,怎样对多媒体作品中的各个素材的著作权予以保护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因此暂不宜将多媒体作品单独列为一类作品。

网页是多媒体作品的典型形式。在深圳市尊皇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诉哈尔滨市福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网页版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页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是否构成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不能因为网页都是按照一定的格式、内容等排列组合而成,就认为所有的网页都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事实上,大多数文学、艺术作品的语言、文字、格式等构成元素都是相同的,但并不因此而使作品失去独创性。因此,不能因为构成元素相同而认为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虽然原告网页所用色彩、文字及图形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原告将网页的色彩、文字及图形等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特定的组合,而不是依照客观事实简单排列,是其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故原告的http:/ / www.go1f1188. com尊皇高尔夫国际网络俱乐部网站的网页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关于所有互联网的内网页基本上是按照一定格式、内容排列组合,原告网站的格式、造型不具有独创性,原告网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网站的网页布局、设计风格、背景色彩、动画、图片、美术和相关文字,与原告的网页基本相同。被告提出其建立网站早于原告及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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