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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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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状态

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瑞士召开著作权及邻接权外交会议。在会议结束之日各国全权代表签署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Treaty,WCT)和《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条约于2002年3月6日生效。条约对WIPO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开放,缔约国大会也可以决定接受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③截至2005年10月24日,共有成员国89个。中国于2007年3月9日加入该条约,同年6月9日该条约对中国生效。

(二)条约背景

20世纪80和9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信息、电信与其他高技术飞速发展并互相结合,出现了全球信息网、多媒体等。尤其是计算机网络,集传统媒介和现代信息通信技术于一身,具有交互平等、覆盖面广泛、快捷方便、信息量大的特点。新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作品和其他客体的数字传播,对于传统版权带来了挑战。如互联网上的版权归属、版权内容、保护措施等问题,《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都没有作出规定,TRIPs协议也未解决。在这一背景下,WIPO主持签订了《WIPO版权条约》。

(三)条约内容

1.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条约第1条规定:对于伯尔尼联盟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该条约系《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虽然非伯尔尼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可以参加《WIPO版权条约》,但是,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附件的规定(不包括第7条第4款)。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间已按《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承担的义务。

2.版权保护的客体

条约规定了新的版权客体:计算机程序和具有原创性的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并进一步明确版权对客体的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3.版权内容

除《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各种版权权利之外,《WIPO版权条约》增加了新的权利内容:

(1)规定了发行权,即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转让所有权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规定了出租权,即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按缔约方国内法规定的以录音复制的作品的作者,应享受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不适用于电影作品,除非这种商业性的出租已导致对该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规定了向公众传输的权利,即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公共演出权、广播权、朗诵权和制片权的情形下,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4.摄影作品保护期限

与《伯尔尼公约》不同,《WIPO版权条约》第9条将摄影作品与一般作品同等对待,亦即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5.权利限制

《WIPO版权条约》既未扩大也未缩小《伯尔尼公约》的权利限制。《WIPO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认为,条约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只要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

6.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人的信息,或者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这些信息均附在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者于公开传播时出现。

《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允许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经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而使用有效的技术措施。

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的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输明知未经许可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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