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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位置商标可注册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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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科技

国际条约规定。《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实施细则在国际上首次规定位置商标受法律保护。《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二十八条提出只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收到十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批准或加入,该条约将发生效力。目前所加入的国家远远超出十个,该条约已经发生效力。我国虽然签署该条约,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准许适用,所以《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在我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TRIPS 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标记及其组合,只要能够起到区分作用,就能够称之为商标。着重强调“区分”二字给予位置商标进行注册的司法实践弹性空间。只要位置商标具有显著性,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基于TRIPS 协议可以准许位置商标进行注册。

欧盟。欧盟借鉴TRIPS协议对商标的定义方法,表明构成商标的两个要件:第一,商标由能用书写表达的标志,特别是文字构成,其中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第二,这些标志要达到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的效果。虽然商标的第一个要件中没有明确提及位置构成要素,但是下文的“特别”解释意是着重突出,而不是对前面商标构成要素范围的限制,所以只要商标具有可描述性以及显著性,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就能予以法律保护。也就是说,位置商标只要具备实质性要件显著性以及形式要件可描述性就能够获得欧盟法律的认可。

美国。作为对美国商标制度影响颇深的《兰哈姆法》,其对商标最原始的定义也只是列举文字、名称以及图形又或者其组合来强调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商标的种类。《兰哈姆法》为非传统商标的引入提供了法理基础。采用“可以”字样将商标元素规制为由符号、文字以及姓名又或者其组合,以及能够区分来源作用来定义商标。商标定义中采用“可以”“能够”给予位置商标等非传统类型商标法律保护,表现出对非传统类型的商标呈现出包容的态度。

日本。2007年日本知识产权协会对企业进行关于当代新型商标是否需要保护调查。结果显示:声音商标有63%企业家认为需要给予保护,仅次之是全息商标,随后48%的企业家认为位置商标应当得到保护。2015年日本特许厅将位置商标定义为“所谓位置商标,是指将在商品等上添附图案的位置特定的商标”。国际商标规制和日本国内企业需求是日本进行位置商标法律保护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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