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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调整域外商标使用行为的合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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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上述各种判断商标法调整域外商标使用行为的标准,双重可诉性标准过于宽泛,而且存在外国法查明的不确定性,并不足取。除双重可诉性标准外,其余标准本质上都要求域外使用行为对国内商业利益产生影响,或者要求实质性影响或者要求存在一定的影响。本文认为综合考虑全球化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对于商标保护的影响,固然应当坚持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但是也不应绝对化,而是应当将实质性影响标准作为判断商标法是否调整域外商标使用行为的标准。如果域外商标使用行为对于境内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者对境内商业活动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商标法应当对域外使用行为予以保护或者规制。

至于域外使用人的国籍不应成为限制商标法域外适用的考虑因素,否则侵权人很容易予以规避,导致域外适用形同虚设;而礼让原则,可以作为对商标法域外适用的限制条件,而不是前提条件。即在法院对域外商标使用行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与境外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裁判的协调,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放弃行使管辖权。

在再审申请人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s 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采取了实质性影响的标准,法院认为:“常佳公司根据印尼PTADI公司授权委托从事涉案定牌加工业务,对于上柴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境内基于涉案商标争取竞争机会和市场利益,并不造成实质影响。虽然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但归根到底,相关公众需求的并非商品标识本身,而是其指示或承载的商品及其良好品质。

即便综合国际贸易现实需要进行综合衡量,也没有足够理由认定常佳公司从事涉案定牌加工行为已对上柴公司造成实质损害,并进而有必要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网上使用商标及其他共有产权的联合建议》第2条亦规定,只有在某一成员国产生商业影响的情况下,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构成在该成员国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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