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决定:对立商标中指定的商品之间存在某些差异并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由对手引用的商标指定的,该商标的商品不相似,双方的商标也不构成在同类商品上指定的相似商标。但是,根据反对者提供的证据和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CNIPA”)的验证,反对者是一家美发和美容仪器的跨国制造公司,在申请被反对商标之前,该反对者是对手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在包括中国市场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使用和推广“ WAHL”和“ SUPER TAPER”品牌,并在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异议方和异议方的中国子公司位于浙江省,异议方应了解异议方在商标上享有一定声誉的在先使用商标。相对的商标是相同的“华尔”商标,在相对指定的商品项目的商标不相似的商品项目“电铲,电推剪及电动理发器配件等。”在引用的标记中标明,但它们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相关性。此外,对方还申请了“ WAHA SUPER CLIPPER and device” 35984093和“ Device mark”号36609795。尽管上述两个商标已被CNIPA拒绝,但事实可以证明对方确实复制了,在主观上and窃和模仿他人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总之,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7条和第30条,不得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