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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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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2国内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3而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损害填补、惩罚被告行为、吓阻被告或他人从事类似不法行为,及鼓励私人担任“检察官”以执行法律的功能,1)或简要归纳为补偿功能、吓阻功能和报应功能。(2)笔者经过总结分析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四种。

1.填补功能

部分学者认为,在民事损害赔偿中被害人所得以请求的赔偿往往有所不足,而惩罚性赔偿就在于填补其无法涵盖的这一部分。例如,某些纯经济上损害或精神损害,甚至被害人为请求賠偿所支出却无法证明的费用等。在司法实践中,补偿性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如前文调研报告中所提及的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数额只占请求赔偿额均值的22.6%;还有统计数据显示,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例中,只有少数受害人得到其真正经济上损失25%的赔偿。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诚然有所不足但并不能由惩罚性赔偿来进行弥补,填补也并不适宜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除不正当的损害外,民事损害赔偿之所以不承认某些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主要原因可能在于这些损害性质上不易估算(如精神损害赔偿),或社会上一般人事先不易预见而加以预防或控制(如纯经济上损害),因此在民事法律上无法合理加以操作,而只能由其他社会制度加以救济,或者留待未来累积足够经验与知识才加以处理。更何况法律本来就存在应然和实然状态,现实法律无法完全救济许多不幸的损害。所以要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只能设法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理论和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这种理论,而不能舍本逐末地诉诸惩罚性赔偿。

无论如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多多少少体现了弥补民事损害赔偿不足的填补功能。在我们翘首期盼民事损害赔偿理论不断完善的同时,一定程度地适当运用惩罚性赔偿来填补一些不幸的损害,客观上是能够维护人权和法律公平正义的。

2.惩罚功能

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就在于惩罚被告故意或鲁莽轻率地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因为原告的这种行为往往蔑视被害人的权利,无视被害人的尊严,使被害人的感情受到伤害,而通过对原告的惩罚能使被害人回复心理上的平衡,同时维持了社会的和平秩序,也加强了守法者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心。

但是,在民法责任理论上这种功能是无法立足的,而在刑法上也已经规定有详尽的刑事责任。于是,惩罚性赔偿因在民事责任中注入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而被抨击为是一种奇怪的异论( a monstrous heresy)或反常( anomaly),因为它的出现使法律协调对称性变形。2)更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混淆了法律体系:由于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违反固有法律体系的设计。既然惩罚性赔偿有紊乱法律体系的缺陷,自然就不宜广泛适用。不过,如果从法律发展历程的观点来看,透过“法律拟制”( legal fiction)的方式使某一项旧的法律制度能产生新的功能以满足社会需要,则并非难以想象。依法律史学家梅因所观察,在一个社会中虽然法律的文字不变,但是法律的运作在事实上已经与以往有所不同,这种变化现象即是拟制。)据此,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惩罚性赔偿”(Pu有“损害赔偿”( Damages)之名,但是它的功能其实已经脱离了赔偿的范围。换句话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在损害赔偿名义下所拟制转化的新制度。如果我们拘泥于文字概念的语意,当然可以将惩罚性赔偿视为混乱体系的畸形产物。不过,如果从法律动态发展的层次来着眼,则我们可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变迁与未来展望提供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新看法。

但事实上,国家政策导向、公诉资源短缺、执法力度不足等原因,都可能导致刑法并未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刑事责任对惩罚犯罪的这种不足,特别表现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对于损害事件的信息来源更具有影响力;犯罪证据散布各地,不易被发现;罪名经常定义不清,被告容易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利用检察官与法官对于犯罪定义的界定困难而逃脱责任;被告往往占有较普通人更多的社会资源,且更为精明能干;碍于被告卓然的社会地位,调查人员通常给予其更多的抗辩机会,且不易逮捕、拘禁或从事人身搜查;针对被告的起诉通常较慢,从而给予其更多准备防卫的机会;至于他们有钱往往雇用较优秀的律师,就更毋庸置疑了。(2可想而知,基于以上优势,通过公诉不易惩罚经济犯罪。反之,私人诉讼则因举证责任较轻,且被告可与原告进行和解,被害人的利益较能获得保护。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成为必要。

3.威慑功能

一般而言,惩罚除了具有满足受害者和社会报应的需求外,另一主要目的就在于威慑被告与其他人于未来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因此法院判决经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于“设立典范”,供后人借鉴。“特别威慑”在于以惩罚性赔偿使被告不敢再犯相同的过错,以免负担重大赔偿。“一般威慑”在于设立典范( example)”使一般人不敢从事与被告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

威慑功能与惩罚功能不同,威慑功能是采取“事前(exante)”观察,如何处罚足以达成阻绝被告事后再犯,或避免他人从事相同不法行为的目的。而惩罚功能是采取“事后(expost)”观察,考察加害人不法行为的恶性程度,而予以制裁。

威慑的效果要由下列因素而定:首先,违法者必须知道其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和惩罚的;其次,违法者必须有能力改变其行为以避免惩罚;最后,要求违法者有意愿去改变其行为以避免惩罚。惩罚性赔偿能否有效地产生威慑效果,每一因素都需要考虑,才能达到“最适威慑”的状态。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于因轻率或鲁莽而忽视公众安全的生产者,给予惩罚性赔偿,就很清楚地传达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及违反时所应受到惩罚的标准,如果一次判决尚不清楚而有争议,经过法院数次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将足以使企业经营者了解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及违反时的不利后果,从而达到威慑的效果。

4.激励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另外一个功能,就在于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虽然有人批评惩罚性赔偿使原告在实际所受损害的赔偿外,获得意外的收获( windfall)l。但是这种批评忽略了这种意外收获的事实,促使很多原来不愿意对被告提起诉讼的被害人,因而对被告提起诉讼。当这种诉讼增加后,违法行为被制裁的可能性也会大为增加,从而达到防止不法行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私人调查不法案件,起诉请求赔偿,并对被告科以“私人罚金( private fines)”,达成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据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有鼓励被害人成为“私人检察总长(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为权利而斗争”的积极意义,从而促使人们能够增强自主的权利意识,而不是依赖公权力的照顾或恩惠。

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惩罚性赔偿对法律的执行有相当大的助益,因为很多严重的不法行为并未构成犯罪,致使检察官无法主动追究。因此,除可使刑事诉讼的缺点部分得以弥补外,原告还可因其诉讼行为,如同检察官为公众服务而起诉违法者一样,获得实际损害外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诸多有益功能,但其作为一项源于英美法系的制度,是否适于移植至我国法律体系中,在学界长久以来存在理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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