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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禁止并购交易的反垄断审查实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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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垄断当局从第27条规定的各个方面考量了交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取得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后,就需要对该影响进行竞争法意义上的定性分析,以便其作出适当的审查决定。从国外的立法和执法来看,企业并购审查的实质标准有两种:一种以是否实质性减少市场竞争为判断标准,另一种以是否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为判断标准。欧盟2004年对《合并条例》中第2条第3款进行了修订,将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修改为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至此,欧美两大竞争法制度在此问题上至少在立法上已经趋于一致了。

美国《克莱顿法》第7条第1款规定:“……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有助于在任何商业部门形成垄断时,便构成违法。"(N。personengagedincommerce...shallacquirethewholeoranypartoftheassetsofanotherpersonengagedalsoincommerceorinanyactivityaffectingcommerce,whereinanylineofcommerceorinanyactivityaffectingcommerceinanysectionofthecountry,theeffectofsuchacquisitionmaybesubstantiallytolessencompetition,ortotendtocreateamonopoly.)根据美国《横向合并指南》,其具体指这样一种情形:企业合并导致的相关产品的价格应当显著高于没有出现合并情况下的价格,而旦这种价格的差异难以在两年内消除;欧盟《企业合并条例》规定:“企业合并若在欧盟市场或其重要部分显著妨碍才j效竞争,特别是通过建立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应宣布其与欧盟市场不相容。"(Aconcentrationwhichwould-significantlyimpedeeffectivecompetition,inthecommonmarketorinasubstantialpartofit,inparticularasaresultofthecreationorstrengtheningofadominantposition,shallbedeclaredincompatiblewiththecommonmarket.)

我国《反垄断法》遵循了国际反垄断法的立法趋势,也采用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在该法第28条中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该规定主要在于比较一项并购交易的正面影响和反面影响,在美国反垄断法规定中,与之相对应的步骤是“并购的效益(efficiency)①分析"。也即反垄断当局根据其在前二阶段的分析和审查得出的该项交易在市场集中度、市场控制力、市场准入等方面对限制竞争的作用,与其对技术进步、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方面产生的促进竞争、增加福利的作用进行权衡与比较,从而作出最终的审查决定。足见在中国的反垄断审查过程中,并购交易对竞争的有利影响可以作为并购企业的抗辩理由。

此外,为了使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充分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我国《反垄断法》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②。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防止反垄断执法机关滥用权力,这些限制性条件必须与竞争因素密切相关,即为了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限制性条件的范围。从我国商务部公布的5起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例看,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主要是资产剥离。其他比较常见的限制性条件还包括要求经营者允许其竞争者有偿地使用其重要设施或知识产权、采取措施保障竞争者的独立性、退出部分经营等。对于因知识产权的取得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外资并购交易,则主要通过强制许可等方式实现对其不利影响的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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