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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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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利益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动因,因而利益是人类社会历史变迁的根本动力。有学者认为,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的需要和满足这些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它使人与世界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利益往往是隐藏在权利背后最根本的导因,所谓权利也即是对法律关系中双方利益关系的调整。

利益的构成包括多方面的因素,从而形成一个基础系统。

第一,利益构成的自然基础。利益根源于人们的需要,这种需要构成利益的自然基础。每个人都存在一定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其中首要的是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穿住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

第二,利益构成的社会基础,即社会关系。利益只能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才能从事一定的社会实践活动,也才能使客观事物构成利益。利益是社会的原则,社会关系是利益的存在形式,而利益构成了社会关系的内容。

第三,利益构成的客观基础。利益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追求的目标,社会实践形成了利益的客观基础。利益是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观现象。人们通过社会实践寻找和创造出需求对象,没有社会实践活动,利益的产生就缺乏客观基础。

第四,利益构成的主观基础。利益源于人们的需要,利益的主观基础是人的欲求,即人们对特定的物质和精神需要的认识、向往和追求。对利益的认识和追求首先需要有获得利益的动机。

知识产权涉及的利益,主要是围绕发明者、作者等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的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和使用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利益既涉及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也涉及国家通过知识产权立法而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特别是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使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层面上还涉及本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利益。

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法需要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从法理学的角度说,知识财产成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除了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这两个前提条件外,只有当知识财产体现的社会利益为法律所认可并需要由法律加以保护和调整时,知识财产才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在知识产权法制框架内,每一个利益主体,包括知识产权人、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和传播者等,都有权在知识产权的范围内寻求和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并且有权在知识产权法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和妨碍。当然,各个利益主体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一样,并因此而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

知识产权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是引发知识产权矛盾和冲突的最本质和最核心的问题。而这需要在考量知识产权制度规则时能够比较公平地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意味着不和谐,不和谐意味着不稳定,不稳定意味着法律无法实现,则法律作为社会调控工具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这种法律就是失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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