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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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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买卖中,一般只涉及到侵犯本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在国际交易中,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还涉及到卖方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像进口国或转售国。国际买卖也因此比国内买卖要复杂得多。例如,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可能既没有侵犯卖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也没有侵犯买方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但由于买方把这批货物转销往其他国家而侵犯了该转售国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原因:

(1)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得到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

(2)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或者即使卖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登记注册,而被第三方在该国抢注的;

(3)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或在保护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这种标记。

针对上述情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同时公约考虑到实际交易中的情况复杂,也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买方滥用权利,在第42条中还就买方行使权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1.时间限制条件。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订立合同的时间就是时间限制条件。换言之,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之后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会对其货物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则不承担责任。这里关键的一点就是要理解“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术语的含义。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对这一术语作了这样的解释:如果卖方事先得知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的国家,且第三方在这些国家获得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推定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2.地域限制条件。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起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1)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转售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也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则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这里的买方“知道”可以是自己了解到的,也可以是卖方的告知。至于如何推定买方“不可能不知道”则是比较困难的。但如果买方同主张权利的第三方在相同货物上有过贸易往来,或因侵犯第三方的相同知识产权而遭受过指控的话,则可以认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会对货物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

4.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

5.在卖方应当承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若买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会对货物提出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而不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了要求卖方对其承担责任的权利,除非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问题涉及面很广。在发生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有关侵犯知识产权请求的诸情形中,有一典型现象,这就是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问题。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是指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专利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从国外购得专利权人或其专利被许可人制造或销售的此项专利产品,并输入该进口国销售的行为。这里的进口国作为第三人专利权的授予国,可以是买方预往转售国或做其他使用国,也可以是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无论是哪种情况,只要发生第三方基于知识产权的请求,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如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间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该公约就自动地适用于该合同。对于第三方即专利权人提出的平行进V1专利侵权,合同当事人就可以根据公约第42条的规定与实际情况要求对方为自己承担责任或者是合理分担责任。

作为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为避免或减少因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应当主动采取一些对策。对于卖方而言,在确定向买方国家出口其货物时,就要对货物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检索或要求买方在这一方面给予协助,提供有关的资料,以尽量减少由于知识产权信息不畅而在日后产生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方面的责任纠纷。作为卖方,还应当就自己出口的名牌产品,尽快到主要进口国申请商标注册以防止被他人抢注。对于买方而言,在确定从卖方国家进口其货物时,也要对货物可能涉及的相关知识产权问题有一个通盘了解:一方面应要求卖方提供与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情况的资料;另一方面应就本国、预往销售国或做其他使用国是否有相同的专利技术、注册商标等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律师进行咨询。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的规定,该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可以修改该公约任何条款的效力。买卖双方进行货物交易时可以在合同中订立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问题的条款,以此来排除公约第42条的效力。

这样做明确具体,也是一种避免或减少这方面纠纷的有效办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实际上仅就涉及“第三方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时,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作出了规定,没有也不应该就买卖双方对第三方主张的权利或要求以及第三方是否和如何实施其主张作出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订立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条款时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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