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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行业协会规制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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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

通过上述的考察分析可知,现行《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行为只是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这些原则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现实中规制价格协调行为之需要。虽然《反价格垄断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从现实角度来分析,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对行业协会的界定不清晰

虽然《反垄断法》明确了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上的主体地位,但是也仅仅是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予以原则性禁止,并未对行业协会的具体含义以及所波及的范围作出解释,也未对行业协会的性质、宗旨、权利、义务等作任何界定,不利于反垄断的执法与司法。

(2)豁免规定不明确

针对市场中的共同研发卡特尔、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社会公共利益卡特尔、经济不景气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15条作出了明确的豁免规定,该条豁免的主体对象为企业,而行业协会组织的价格协调行为能否适用却不得而知,法律也没有具体明示,这是反垄断法或相关司法解释需要予以明确规定之处。

(3)行为方式及构成要件规定缺失

《反垄断法》只是原则性地禁止行业协会不得组织企业从事垄断协议行为,但是对于组织实施垄断行为的方式、构成要件等都没有具体说明,这无疑会降低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

(4)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反垄断法》与《反价格垄断规定》对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的法律责任虽然有所涉及但不够全面。现行的责任形式包括罚款与撤销登记,但未明确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第50条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也未明确。另外,价格协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行业协会本身还是涵盖会员企业,抑或协会与会员共同承担等问题也困扰着反垄断法的执法与司法。

.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规制的完善建议

(1)明确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职能的界限

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它不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对其规制应考虑其社会性、中介性等职能,遵从市场经济的要求。尤其是对于行业协会组织的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价格协调行为,〔2〕执法机关就应该予以肯定。再如,行业协会倡议会员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执行以降低商品与服务的价格为内容的销售计划,这其实是对消费者有益的,也不应该视其为限制价格竞争行为。因此,有必要明确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职能的界限,防止行业协会超越自身的价格职能,实施损害竞争的价格协调行为。

(2)审视行业协会组织的价格信息交流活动

如果行业协会在价格信息交流活动中,强制要求会员企业服从固定统一价格,则可认为行业协会已超越了价格功能的界限,意图组织企业结成价格卡特尔。假如行业协会并未明确要求遵守固定价格,而是会员企业基于自身经营计划而形成的统一价格,那么,应该采用合理原则来具体分析判定其违法性。比如,通常行业协会制定商品与服务的参考价格,此时应当考虑该参考价格的性质是指导性的抑或强制性的,同时还要考虑行业协会制定该参考价格的目的何在。假若其目的是为了固定价格,而且要求会员企业遵守,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性,反之,则不应该判定为违法行为。

(3)制定针对行业协会的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第15条共列举了6种予以豁免的垄断协议情形,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垄断协议的判断适用合理原则。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行为。鉴于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行为并非尽是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建议基于其所发挥的积极效应与我国国情,对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行为采取合理原则予以分析、判断。建立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的豁免制度,明确豁免的行为类型、适用要件、申报、审查、核准的具体程序和标准,以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与司法效率。另外,依据《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建议对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相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企业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明确适用减免的具体条件、减免程度与减免标准。除此之外,还要注意限制豁免制度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应明确豁免的适用范围与审批程序,以避免执法不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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