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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和1993年《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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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1982年《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即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认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人对于驳回注册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对于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对于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局裁定。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的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与1982年《商标法》相同。

1982年《商标法》和1993年《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审查程序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①审查机关对注册申请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并做出审查决定;②先异议,后注册;③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即行政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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