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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程序改革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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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初步审查程序改革的评价

此次《商标法》修改,没有废止全面审查原则,留下了遗憾。但是,在初步审查程序中,要求商标局给予申请人说明或者修正的机会,是一项重要的改革。该项改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全面审查原则的缺陷——审查人员对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不甚了解,影响审查决定的准确性。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29条的规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对于申请人来说,获得了一个与审查机关沟通的机会,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向审查机关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说明有关情况,或者修改注册申请中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内容,争取获得初步审定。对于商标局来说,也可以利用这个机会了解更多的情况,提高审查的准确性,并且可以通过与申请人的沟通,取得更多的共识,减少申请人因不服驳回申请决定申请复审的情况。这无论对申请人还是商标局,都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2013年《商标法》的这项规定比《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相关规定更全面。《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21条要求审查机关在驳回各种商标申请之前,应当给申请人陈述的机会,而我国商标法给予申请人说明和修正机会的,不限于拟驳回申请的情况,只要商标局认为申请内容有需要说明或修正的必要,就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适用范围广泛得多,因而其积极意义也更大。

(二)对异议程序改革的评价

如前所述,此次商标法对异议程序进行了两点修改,一是将依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人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二是实质性地取消了异议程序,将异议程序变为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一个环节,商标局对异议审理后不再做出裁定,而直接做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异议人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决定不服的,不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只能在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第一项改革断了一些人利用异议程序敲竹杠、发不义之财的路。因为异议人必须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供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自己在先权利的证据材料,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再以异议之名,行牟利之实了。第二项改革实质性地取消了异议程序,相应地也就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的复审程序和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可以大大地简化注册审查程序,提高注册审查效率,有效抑制利用异议程序阻挠他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在商标注册后异议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注册无效,但是,申请人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处于主动地位,无效程序对注册人造成的损害较异议复审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要小得多。因为商标已经注册,启动无效程序虽然会对注册人有或大或小的不利影响,但是不能阻止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实施经营计划。两项修改的效果是简化了审查程序,缩短了注册周期,这是符合商标法改革方向的。这两项改革的效果也可以证明,简化程序和实现公平正义并不冲突,而且可以相得益彰。可以预测,异议程序的这项改革,将带来商标注册审查的良性循环——恶意异议减少,审查速度加快,审查周期缩短。审查周期缩短使申请人不再害怕陷入异议泥潭而屈服于异议人的要挟,恶意异议无利可图,恶意异议.进一步减少,审查效率进一步提高。

也有学者对这一修改持批评态度,认为不给异议人申请复审的权利,致商标注册人和已经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的所有人失去了阻止损害自己利益的商标注册的机会,有失公平。虽然说异议人可以在商标注册后申请宣告该注册无效,但那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注册人手中,对异议人很不利。笔者却认为这恰恰是异议程序改革的成功之处,是政策选择的结果。即立法政策优先考虑的是让申请人方便、快捷地取得商标注册,在注册商标的保护下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这一改革与发达国家商标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按《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规定,协调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驳回注册申请,如果异议不成立,则核准共同体商标注册,没有复审程序,异议人不服只能在商标注册后申请宣告注册无效。而且按照《欧共体商标条例》,在异议程序之前,协调局并不对拒绝注册的相对事由进行审查,所以他们实际上只在异议程序中对相对事由进行了一次审查。而我国商标局在初步审定公告之前已经对注册申请进行了一次全面审查,异议程序中的审查已经是第二次审查了。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法对异议的审理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规定基本相同。可见他们的程序比我们更简单。在亚洲,日本商标法采注册后异议的制度,专利局在对注册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核准注册。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向专利局提出注册异议,对专利局做出的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不能提出不服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亦采先注册后异议制度,并且规定,经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韩国商标法亦采全面审查原则,审查员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做出公告申请的决定。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任何人可提出异议申请,对知识产权局就商标注册异议申请做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复审请求上述立法说明,不管是欧洲国家还是亚洲的国家或地区,为了缩短商标注册审查的时间,都在尽量简化审查程序。而且就程序的设计来看,利益的天平明显倾向于申请人和注册人,换言之,让申请人方便、快捷地获得商标注册是异议程序设计追求的主要目的。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即核准注册,异议人不能申请复审的规定不是我们的创造,只能属于借鉴。

虽然2013年《商标法》对异议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使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得到简化,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恶意异议,但是,商标注册程序仍显得复杂、冗长——如果走完全过程,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对于同样的事由,如驳回注册的相对事由,起码要经过行政三次(商标局二次、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司法二次审查,如启动再审程序,则要经过司法三审。这样复杂的程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全民创业的需要,又耗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包括经营者的资源和政府的行政资源,而且可能被利用来阻止、迟滞申请人的商标注册。

商标法既是知识产权法,又具有商事法的属性,是为市场交易服务的法律。0商事活动追求效益和安全,商标注册程序的设计必须符合商事活动的特点,为经营者追求经济效益和交易安全服务。从这个角度来审视我国的商标注册审查程序,我们认为仍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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