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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五年不被提无效将无法再提出无效的撤销权是什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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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国商标法规定,基于驳回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须在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如果在先商标权人或其他在先权利人没有在五年期限内提出无效申请,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外,其撤销权消灭,在后商标注册确定有效,他人不能再以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宣告在后商标注册无效。按此规定,撤销权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是时间的效力。这个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是一定时间的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力。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包括撤销权、变更权、解除权、追认权等权利),是不变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现有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其效力得以确定(如撤销权消灭,商标注册的效力确定)。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因而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请求权消灭,现有的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债务人的债务变为自然债务)。因此,二者无论在适用对象和效力方面均不相同。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使不稳定的法律关系经过一定的期间稳定下来,以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生活的安定。

在先商标权人和其他在先权利人的撤销权因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在后注册商标的效力确定,究其立法理由,窃以为是为了稳定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进而稳定经济秩序。一件商标即使注册时存在瑕疵,经过五年的使用,也已经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商标使用秩序。这种秩序,是整体市场交易秩序的一部分,为了公共利益,该秩序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对于注册时存在瑕疵的商标,在先权利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宣告其无效,则会助长另一种不诚信行为——,'放水养鱼”“下山摘桃子”。如果这样的话,注册人永远都没有安全感,这对经营者是莫大的伤害。

《欧共体商标条例》和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商标法对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规定与我国的规定不同。这些法律均规定,基于相对事由提出无效申请的,如果在先权利人连续默许(容忍、默认)在后注册商标使用五年,则不可以以在先权利为由要求宣告在后商标注册无效。。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3条第1款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五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请注册的。按照这些立法,在先权利人请求宣告在后商标注册无效,除五年期间的要求外,还要有在先权利人默许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仅有五年时间的经过,在先权利人的撤销权并不消灭。其理论依据则是默示许可和禁反言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一般而言,《欧共体商标条例》和上述欧盟成员国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但是,如果考虑到商标法是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商事活动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商标法必须考虑商事活动的这一特点。具体到商标注册无效而言,立法政策必须有利于使商标注册的效力尽快确定下来,长时间的悬而不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默许(容忍、默认)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证明困难。如果将证明在先权利人构成默许(默认、容忍)的责任分配给在后注册人,五年期限对在后注册的保护即难以发挥作用。如果将证明不存在默许或者默许不满五年的责任分配给在先商标注册人,似乎又不符合证明规则。因此,从尽快确定商标注册的效力,有利于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的保护下开展经营活动,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出发考虑,我们认为,我国的规定更易于操作,更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日本商标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的规定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相一致。而且,在当今信息传播手段如此发达、迅速的条件下,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经营者可以比较方便、容易地了解同行业经营者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情况。在这样的条件之下,即使在先权利人真的在五年时间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错过了撤销期限,也只能是咎由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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