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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立体商标国际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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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商标实务中,2001年之前已经允许企业使用立体商标。198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名酒瓶作为商标注册的通知》就通告了13家酒厂申请商标注册的24种瓶贴。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咸亨酒店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的身穿长衫、品茴香豆的孔乙己造型,成为我国首批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2001年《商标法》实施后,国家商标局对于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持相当审慎的态度。国家商标局批准国际注册的立体商标包括瑞士卡夫公司的三角巧克力形状、意大利费列罗公司的巧克力形状及美国之宝制造公司的打火机形状等。

1.立体商标国际注册的形式审查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将立体商标界定为由三维标记或者含有其他标记的三维标记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注册申请,视为平面商标。《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人仅需递交立体商标的图样,并不要求申请人递交有关该标记的文字说明。但是在立体商标的申请,特别是比较复杂的立体商标申请中,如果缺乏清楚准确的文字说明,对于判断申请人的权利主张范围、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在商标数据库中检索是否存在相同或类似的注册商标,可能会带来诸多困难,尤其当申请的立体商标还包括文字、图形或颜色时,更需要清楚明确的描述。商标的文字说明在帮助判断申请商标确切的性质方面非常重要。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还需要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2.立体商标国际注册的显著性审查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包装物或者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图样难以确定其三维形状的,认定其缺乏显著性。

从审查实践来看,国家商标局和法院对于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比较严格,多数立体商标申请因为不具有显著性而被驳回。如果申请的三维标记是商品形状或商品包装容器形状本身,一般很难具有显著性。例如,在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芬达饮料瓶立体商标申请案中,尽管申请人声称“该瓶形下半部有密集的环绕棱纹,该设计产生独特的效果;并且该立体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芬达饮料瓶身下部的棱纹不足以构成与普通瓶形外观明显的区别,设计较为简单,缺乏特色,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整体上缺乏显著性。

同理,在瑞士雀巢公司的调味瓶立体商标申请案中,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瓶形是方形瓶身和细长瓶颈的结合,瓶身为褐色,瓶盖为黄色,该组合作为瑞士雀巢公司食用调味品产品的包装装潢已使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是法院却持相反观点,三维标记作为商标使用包含两种使用方式:三维标记商品本身形状或包装,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包装或商品本身的形状,而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因此在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下,三维标记表示了商品的相关特点,整体上并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争议商标为三维标记,其指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因争议商标使用在食用调味品上,通常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该商品的包装物,从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所要求的内在显著性。瑞士雀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瑞士雀巢公司认为其具有获得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果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包装或容器,而是独创性的非通用设计,则可能具有显著性。例如,美国费列罗公司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由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三维形状组成。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表现为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法院却认为,申请商标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范围之内,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使之成为原告商品的一种标记性设计,消费者在看到该商标时能够清楚地判断出商品的来源,因此具有显著性。

立体商标与其他具有显著性的标记一并使用可能具有显著性。例如瑞士卡夫公司申请注册用于在第30类商品的形状,商标注册机构认为虽然该立体标记仅仅是商品的包装本身,但是其包含具有显著性的字母“LU”(露依),从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但是如果申请的立体标记包含过多其他具有显著性的要素,导致难以识别的情况,则会因为过于复杂而被认定缺乏显著性。例如,在国际注册第3200243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尽管申请人多次强调该三维标记由图形和文字共同组成,而且已经在美国销售多年,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该标记过于复杂而缺乏显著性特征。

3.立体商标国际注册的功能性审查

三维标记不能具有功能特征,否则不予以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记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须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商标审查标准》对立体商标的功能性限制作了进一步解释。

第一,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功能和用途所必须采用或通常采用的形状。在意大利费列罗公司立体商标案中,法院对涉案立体标记的功能性进行了分析,并认为该立体标记既不是由其自身性质所带来的,也不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或者体现商品实质性价值所必需的。允许申请标记注册不会损害任何公共利益,因为申请标记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可选择使用的形状范围相当广泛,其他竞争者不会因为申请商标成为注册商标而陷于无从正常生产和使用的境地。相反,这会鼓励更多生产者选择多种多样的商品形状以避免侵权。

第二,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是指那些为使商品具备特定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的形状。在国际注册第647842号商标驳回案中,国家商标局认为该形状使其指定商品更便于旋转。在国际注册第790272号商标驳回案中,国家商标局认为吉他琴头形状是为了使其获得固定琴弦的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形状,因此具有功能性。

第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例如珠宝瓷器的形状。该类商品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外观和造型而非材质。消费者买的就是新颖的外观和别致的造型,因此该类形状属于使商品获得等质性价值的形状。例如,在国际注册第778306号商标驳回案中所涉小人形或,国家商标局认为消费者选择该玩具主要取决该小人的造型,该标记足以影响指定商品的价值而具有功能性。反之,在国际注册第640537号商标注册案中,争议商标则为指定颜色的由方形瓶身和细长瓶颈结合的三维标记,指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法院认为对于食用调味品这一类商品,消费者所关注的通常是商品本身的质量、生产厂商等要素,至于其采用的包装本身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但显然并非决定性因素,购买者通常不会仅仅基于喜爱该类商品的包装而购买该商品。

4.我国立体商标注册审查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主要存在下述问题:第一,在申请人提供的图样难以确定三维形状的情形下,商标局以其“缺乏显著性”为由拒绝注册的做法并不妥当。申请人提交的图样不能确定三维形状,并不必然说明该形状不具备显著性,商标注册机构可以以该申请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为由驳回注册申请或者可以要求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或修订商标的图样。第二,在以《商标审查标准》判断立体标记的显著性时,考查的唯一标准是相关市场对该形状的使用状况。该标准没有考虑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某些特定的行业很难创造新的形状,例如,玩具行业绝大部分形状都被视为行业领域内普遍使用的形状,而在其他一些商品类别里,基本的形状也可能被视为具有显著性。该标准也没有考虑消费者的主观认知方面,一项立体标记只有在消费者将其视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时,才具备商标的功能。因此,小编建议我国《商标审查标准》对于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应考虑商品或服务性质以及消费者的主观认知。第三,《商标审查标准》仅仅规定了立体标记内在显著性,对于那些本身不具备显著性,但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立体标记能否注册并没有规定。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对于立体商标功能性认定主要存在下述问题:第一,《商标审查标准》仅列举了几种具有功能性的立体标记类型,但是对于标记的功能性并没有进行准确的定义,对于认定一项标记是否具有功能性缺乏明确的指导和规范。因此,小编建议在《商标审查标准》在应相应增加商标功能性定义和认定标准。第二,我国《商标法》对于立体商标注册的功能性限制,与《欧共体商标条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德国商标法》等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其他大多数国家明确规定具有功能性的标记,即便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不允许注册,而我国《商标法》第12条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尽管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12条没有类似于第11条第2款的但书,说明功能性标记即便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能注册,但是小编认为,为了便于明晰立体商标功能性和显著性的关系,有必要在《商标法》第12条和《商标审查标准》中增加相应的条文:“具有功能性的标记,即便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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