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知识库 > 涉及非类似商品的商标,需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

涉及非类似商品的商标,需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

热门标签:银行客服 使用U盘装系统 电话销售是做什么的 电销业务 电视购物行业 电销团队 电话销售团队 电销机器人源码
【案例】太白酒厂、太白酒业公司与被告圆缘园餐饮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56年,原告陕西省太白酒厂(以下简称太白酒厂)的前身系在太泉、溢成海、福长号、德胜茂、义永丰、裕德海等6家私竹作坊的基础上组建成公私合营的眉县太泉酒厂,1964年改名为地方国营宝鸡专区太白酒厂,1968年更名为地方国营眉县太白酒厂,1991年更名为陕西省太白酒厂,主产“太白”系列酒。经过50多年的发展,太白酒厂已成为全国酿酒行业百强企业。1981年太白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酒类商品注册了“太白”系列56件商标。“太白”系列商标在1992年至2006年被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企业连续荣获全国食品行业及全国轻工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酿酒行业百强企业、全国商业百名信用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诚信企业、放心食品”、中国商业名牌产品重点培植企业、中国酒业明星企业、陕西省优秀企业、陕西省文明单位、陕西白酒质量信得过企业等60多项荣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酒厂多次获奖的荣誉证书、眉县县志及档案馆有关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及质量认证书等多项证据。2006年6月,原告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发现被告陕西圆缘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缘园公司)大肆宣传销售“太白”醪糟。其“太白”醪糟包装醒目标示完全摹仿原告的太白商标。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

2.人民法院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原告认为,太白酒厂的商业品牌和商业标志已被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知晓和信赖,其太白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太白商标不是太白酒厂独家占有的商标,原告不具有“太白”商标的专有使用权。酒与醪糟不属同类产品,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也非类似产品,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原告“太白”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扩大保护。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五)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醪糟和白酒并非类似商品,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是解决本案被告圆缘园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太白酒厂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成为全国酒业的名牌企业,并在各种国家级展览会中获得多项金奖、银奖等荣誉称号,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信赖,在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太白酒厂的太白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构成要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太白酒厂太白商标在酒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同时判决圆缘园公司立即停止对陕西省太白酒厂、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行为,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六)评述

1.概述

驰名商标是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产物,也是生产经营者持续培养的成果。它不仅发挥商标识别出处的基本功能,而且在表明顾客身份方面具有普通商标所不具备的作用。从另一个角度看,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对消费者、商标所有人以及公平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危害也远大于假冒普通裔标的行为。因此,对驰名商标需要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

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之前,我国当时的商标法并未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给予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没有给予驰名商标以特别保护。1985年以后,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认定并保护了一些驰名商标。在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之前,主要是由商标局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并未进入司法程序。在1996年8月14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实施之后,驰名商标的认定转入“行政化”、“批量化”,“中国驰名商标”变成了一种由商标局独家授予的“荣誉称号”,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脱离了正常的轨道,产生了很多消极影响。这些消极影响在商标法2001年修订后的驰名商标行政及司法认定和保护中仍大量存在。

.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且把商标注册及相关程序完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步入了被人们称为“双轨制”的时代: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在适用商标法第13条时,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行政案件时,要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进行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主导作用越来越明显。

2.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

从法律意义上来看,驰名商标既不是一个荣誉称号,也不是商标的一种分类,而是一种应当受到特别保护的事实状态。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就是在商标法对商标所提供的普通保护之外,给驰名商标以特别保护。对于一个具体商标纠纷案件而言,尽管涉案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甚至“家喻户晓”的程度,完全具备了一个驰名商标所应具备的条件,但是,如果在商标法所提供的普通保护的框架内能够解决有关的纷争,行政或司法机关就无需也不应当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就是要在商标法对普通商标所提供的保护之外,给驰名商标以特别保护。因此,是否需要“特别保护”应是驰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只有在商标法所提供的普通保护不能解决相关纷争时,才有必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而给予特别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基本理论、原则以及我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商标在商标法上所受的保护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抗在后的注册,二是对抗其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在对抗在后的注册方面,根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如果商标局未能发现前述情形而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即使该商标最终获得了注册,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注册争议。在对抗其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方面,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我国实行商标专用权注册产生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不享有专用权,因此,未注册商标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享受上述两个方面的保护。但是,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还是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某种程度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上。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注册商标在我国受商标法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近似乃至相同的商标,不为商标法所禁止;“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受保护的范围也仅限于对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所进行的抢先注册,并无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在明确了商标法所提供的普通保护及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我们就可以比较容易地理解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所提供的特别保护的本质涵义。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与前述未注册商标的普通保护相比较,其“特别”之处有二:其一,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这事实上使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了某种程度的“专用权”;其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对抗他人的注册,只要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对该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并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即不予注册,而不以“不正当手段”为限定条件。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其特别之处就在于人们通常所说的“跨类保护”,突破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限制。

概括地说,对于一个未注册商标,如果商标所有人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法就为其提供了对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保护,但既不具有对抗他人“以正当手段”注册的效力,也不具有对抗他人使用的效力;如果该商标的影响力足够大,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商标所有人就可以对抗他人的“以正当手段”注册并且禁止使用。对于一个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既可以对抗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也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如果该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则可以享受到“跨类”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商标法所提供的特别保护有密切联系。如果商标所有人所寻求的保护属于商标法第13条及相关条款所规定的特别保护时,才有必要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如果商标所有人所寻求的只是普通保护,那就没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因为无论商标驰名与否都不会影响到这些普通保护。因此,商标所有人寻求普通保护之外的特别保护,认定驰名商标是其前提条件。当然,如果商标所有人寻求的保护已经超出了特别保护的范围,例如,对未注册商标要求跨类保护,则也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因为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享受跨类保护,未注册商标即便认定了驰名商标也不能享受跨类保护。

3.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13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商标争议的。如前所述,商标法第31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或注册人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则其申请或注册并不受该条所禁止。对于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以外的情形,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援用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加以对抗。这就需要对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2)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根据我国商标芭的基本精神,未注册商标是不享有专用权的。因此,虽然2001年核订后的商标法给予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禁止他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在现行商标法上,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只能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

(3)注册商标所有人对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商标争议的。根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很显然,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商标所有人便不能援用商标法第28条提出异议或注册商标争议。在此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只能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提出异议或注册商标争议,同样需要对其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4)注册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但其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就超出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能适用商标法第52条的有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跨类保护”,因而需要就驰名商标问题作出认定。

(5)商标所有人对他人在后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后一商标注册之日超过5年期限之后提出注册商标争议或要求禁止使用的。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注册商标在法律上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会因该两款规定的事由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被撤销注册。一旦5年期满,该注册商标就成为不可争议商标,但有一个重要的例外,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不受上述5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驰名商标所有人在争议商标注册5年之后仍然可以提出注册商标争议,只要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是恶意注册的,即应撤销该注册商标。关于商标法第41条所规定的5年期间问题,我们将在本章后面的相关案例中再详加讨论。

就本案而言,酒与醪糟显然不是相同商品。按照国家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醪糟和酒也不属同类商品。但两者是否属于类似的商品,还应进行综合判断:L醪糟属一种液体方便食品,主要功能是充饥解渴,并能获得良好的口感,而白酒并没有此功能。2.醪糟面对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老少皆宜,而白酒主要面对成年男性消费者。3.两者的销售渠道也有所不同,醪糟在饭店主要由厨师在厨房对原产品简单加工而成,在商场则和其他食品摆放在一起出售,而白酒在酒店一般在前台陈列,在商场则有单独货柜出售。因此醪糟和白酒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都有较大的不同,而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白酒划分在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将醪糟划分在30类即主要包括日用或贮藏用的来自植物内的食品,以及调味佐料。“醪糟”属于该类别中3007方便食品群组中的一种。因此,醪糟和白酒并非类似商品。这意味着,被告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用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已完全超出了原告注册专用权的范围。原告只能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寻求特别保护。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等场合下,也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这些内容我们已经在第六章中专门进行了探讨,同时,其涉及的问题也不属于商标法第13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七)对本案的思考

1.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2.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什么?


标签:淮南 安阳 吐鲁番 安徽 徐州 长沙 拉萨 黑龙江

巨人网络通讯声明:本文标题《涉及非类似商品的商标,需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本文关键词  ;如发现本文内容存在版权问题,烦请提供相关信息告之我们,我们将及时沟通与处理。本站内容系统采集于网络,涉及言论、版权与本站无关。
  • 相关文章
  • 下面列出与本文章《涉及非类似商品的商标,需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相关的同类信息!
  • 收缩
    • 微信客服
    • 微信二维码
    • 电话咨询

    • 400-1100-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