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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权人无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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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及于类似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内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使用的法定情形,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其请求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情】

格力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五谷丰登”商标,2011年4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0591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格力公司于2013年底与相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采购合同》,生产、销售使用“五谷丰登”商标的空调器产品。

然而,美的公司在“美的集团官方网站”的“家电下乡产品专区”中展示有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共19款。格力公司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登载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2012、2013年度报告相关节选内容,证明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远远超过500万元。


【判决】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美的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以及格力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5510元。

美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美的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五谷丰登”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美的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美的公司关于其系将“五谷丰登”作为商品系列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因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会给格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美的公司无从借用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尚未建立起来的商誉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格力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其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商标的显著性不被侵害,并间接保护消费者不被假冒、仿冒商标所混淆、误导。从保护商标的正当性的道德基础出发,商标经过经营者长期使用和持续投入,成为该经营者商誉的载体,对这种劳动成果值得法律保护。




如果注册商标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消费者便无从将该商标与注册人及其商品(服务)的特定质量相联系,混淆、误认也就无从产生。也就是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因为没有使用,也就没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所谓侵害商标权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也不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商誉的载体,侵害人无从借用其商誉推销自己的产品,无从通过侵害行为获得利益,所以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没有因侵害行为受到损害,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不成立。但是,在商标权人拥有注册商标而且该注册商标未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就应当拥有该商标完整的权利,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排斥权,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他人的使用行为会妨碍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的行使,妨碍商标权人拓展市场的空间。因此,商标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由此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作为因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失,商标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予以赔偿,即商标权人享有以“合理开支”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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