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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乔丹”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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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0日,上海二中院对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公司、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显示,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关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原告迈克尔•乔丹诉称,自1984年以来,中国各大媒体对原告进行了持续几十年的新闻报道,都用中文译名“乔丹”指代原告,故“乔丹”这个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原告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故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共同辩称,Jordan只是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被告注册并使用“乔丹”商标已有数十年,对“乔丹”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使用“乔丹”商标和商号,却不及时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是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选择“乔丹”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并登记了“乔丹”商号。除此以外,乔丹体育公司还将迈克尔•乔丹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他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其指向性非常明显,足以认定其具有导致或放任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故乔丹体育公司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而销售商百仞贸易公司不具备共同的侵权故意,但今后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由于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部分“乔丹”商标早已超过了《商标法》上的五年争议期,成为了不可撤销的商标,故对该部分商标应采取合理方式以阻断社会公众对原、被告之间关联性的联想,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经济损失,故法院仅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中的合理支出进行裁判。

据此,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乔丹体育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删减版)


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



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称,原告系美国职业篮球史上最伟大的运动员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中国,原告的名字被翻译为迈克尔·乔丹,简称乔丹,是中国家喻户晓的体育明星。自1984年以来,包括中国权威媒体《人民日报》在内的数百家知名媒体均对原告进行了大量和持续的报道,原告收集到的有关报道就达3,000余篇。因此,乔丹这个中文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原告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不仅如此,乔丹体育公司还将原告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原告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侵权故意极为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乔丹体育公司辩称:1、姓名权的客体应当是姓氏加上名字,而原告的姓名是Michael Jordan,所谓“迈克尔·乔丹”是中国大陆媒体的通常翻译。Jordan的主要含义是指约旦国,其次为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2、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的出处在于,据《尚书大传卷(四)》记载,南山之阳有木焉,名“乔”;中国古代五行说,以五色配五方,其中南方属火,火色丹,故南方称“丹”,是为“乔丹”。可见,该寓意与原告无任何关联。3、乔丹体育公司使用的“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后经受让而取得,且已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乔丹”商标早已超过了商标的五年争议期,属于不可撤销的商标,故法院应当对于乔丹体育公司信赖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所形成的利益予以保护。4、乔丹体育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过错。自2008年起,更在所有广告宣传中加入“民族品牌”一词以示区别。2011年,乔丹体育公司还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对此进行了特别的阐述,故无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5、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商标已有十多年。原告的密切合作方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就对被告使用的“乔丹”商标提出异议,但均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驳回,原告应当早就知晓乔丹体育公司以“乔丹”作为商号和商标。退而言之,乔丹体育公司的广告自2009年起就出现在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场地上,原告作为当时夏洛特山猫队的股东,也应当知道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商标的事实,然其直到2012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乔丹体育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仞贸易公司辩称:1、同意乔丹体育公司的所有辩称意见。2、原告是美国公民,从未在中国居住过,不是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能够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姓名权。3、姓名权不是天然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其姓名的依据。4、姓名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其效力远远不如需要经过严格法律程序而获得的商标权。原告不能用有限的姓名权打断乔丹体育公司已经过了争议期的、稳定的商标权。5、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产品的注册商标也均合法有效,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百仞贸易公司也并非从乔丹体育公司处进货,故不构成共同侵权。百仞贸易公司自2012年10月就撤销了位于淮海中路的乔丹体育产品专卖店,不再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百仞贸易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质证,本院将庭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进一步归纳如下:

一、原告作为外国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主张姓名权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的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是否能形成对应关系?
三、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被告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
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据?
五、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外国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主张姓名权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为美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首先应当解决准据法的问题。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可就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中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人格权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姓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的规定属于冲突规范,其本身并未排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合意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中国法律,被告百仞贸易公司再以原告属非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不适用《民法通则》为由进行抗辩,显无依据。况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条文关于保护的权利主体系“民事主体”,显然已充分考虑到我国对外交往日益增多的现实。《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基本民事法律,而且是审理侵权案件的特别法,在本案中应当得到适用。据此,百仞贸易公司认为原告非中国公民,其姓名权不应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是否形成对应关系的问题。


1、指代关系已经形成。本院认为,姓名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姓名通过与自然人长期的紧密联系,成为其人格象征,并具有识别性和指向性。根据本案诸多的对应性事实,中文译名“乔丹”在乔丹体育公司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已经被用以指代原告。首先,从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而言,法律保护的姓名,并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在身份证或护照上记载的姓名,同时也包括为公众所熟悉、被他人使用后易造成混淆的译名(包括简化的译名)、笔名和网名等,上述称呼均可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其次,从我国公众对外国人称谓的约定俗成而言,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以外国人的姓氏译名来称呼、指代外国人的情况。从本判决上文中引用的大量媒体报道,也可得出这一结论,即原告姓氏译名“乔丹”早已被作为其简化译名,用于指代原告。再次,从对应性事实的人格象征而言,自然人能否对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利,还可以从该名称是否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来判断。诚然,“乔丹”从语言翻译上可以认定为英美普通姓氏,英美国家也确实存在其他姓氏为“乔丹”的自然人,但并不因为该姓氏被普遍使用,就导致原告对其“乔丹”姓氏译名的权利丧失。本院认为,姓名权的权能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但特定领域内对应性事实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涉及的特定领域——体育运动中,尤其是在先后从事篮球运动和棒球运动的23号球员及育有两个分别名为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的儿子等特定事项上,可以判定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的译名已具有可识别性,就是指代原告。


2、“使用”系权利而非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百仞贸易公司关于原告的姓名权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两点论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对其中文译名“乔丹”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依法享有姓名权。

对于争议焦点三,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上,具体表现为有权决定、使用、按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任何人干涉、冒用、盗用他人的姓名或故意造成混淆,即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得出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的结论。因姓名权人自身勤奋努力而在特定领域产生了影响力,其姓名即可蕴含较大的经济利益。如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故意使用与姓名权人姓名相同的文字,运用到商业活动中去误导公众,使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并基于对特定姓名权人的信赖等因素而进行消费,从而获得本不属于其的经济利益的,也应当认定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1)乔丹体育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姓名的行为。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体育用品领域内,使用了与原告中文译名“乔丹”完全一致的文字作为其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将“乔丹”单独地或者与打棒球人形相结合、与数字“23”相结合分别注册或受让了商标,并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名人代言、互联网、报纸、杂志及户外展板进行“乔丹”品牌的商业推广,专卖店覆盖全国。(2)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因果关系成立。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商业行为足以误导公众对乔丹体育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联想,并且这种联想是一部分消费者决定购买乔丹体育公司产品的重要因素之一,从而使得乔丹体育公司在进入市场时通过利用原告的影响力获得更多的市场机遇及经济利益。而这种造成混同的联想和对公众的误导,必然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3)乔丹体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乔丹体育公司系在明知原告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商标的注册,故其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乔丹”,并放任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虽然乔丹体育公司辩称其使用中文“乔丹”的本意系指“南方的草木”,与原告并无关联,但其却将与原告之子的中文译名相同的文字一并注册为商标,从此行为来看,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的目的是为了误导公众以为两者存在关联,故“南方的草木”之说难以成立,反而更可说明乔丹体育公司使用原告中文译名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


乔丹体育公司还辩称,“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故其使用“乔丹”字样的商标有法可依,不应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系财产权,姓名权虽在人格权范畴内属于排他性较弱的权利,但即便是同名同姓亦不代表允许故意混淆。当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其中部分“乔丹”商标也过了五年的争议期,成为不可撤销的商标。但商标权的行使仍然应当以不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权为限,否则并不当然免除乔丹体育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于乔丹体育公司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对于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本案中查明的证据,百仞贸易公司当时销售的产品系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百仞贸易公司具有与乔丹体育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也无法证明销售行为还在继续,故百仞贸易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也包括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此,在本院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原告姓名权的前提下,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但在确定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时,则应当综合考量我国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不仅要考虑原告的权利是否足以得到救济,同时也要考虑到已依照法定程序注册且不可撤销商标的法律效力,即《商标法》上注册商标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


对于尚在五年争议期内的“乔丹”商标,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停止侵害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停止使用。而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因立法者在规定该期限时已充分考虑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该期限可以督促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争议商标的法律效力在核准注册后的过长时间内仍处于可争议状态,从而影响商标权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据此,若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仍判令停止使用,则会使得《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落空。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知行字第291号等行政裁定中对于超过争议期的涉案注册商标,亦认为并不存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情形,据此驳回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就该部分商标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在此前提下,对于涉及中文“乔丹”的该部分商标,本院认为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应通过一定的合理方式从而足以阻断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使其无从基于与原告的联系获得额外的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识别化、去指向性。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据此,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应通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大范围的、集中的、规模化的区别性提示等合理方式,表明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乔丹”文字与原告并无关联。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国内媒体及公众将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惯常翻译为迈克尔·乔丹,故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在采取合理方式阻断联想时,应注明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关联,而无需使用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全名。

关于“乔丹”商号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的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是,对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无关于争议期的规定,故在本院已经认定乔丹体育公司将“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均可能让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乔丹”作为企业的商号。

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仅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调查费、公证费等诉讼中的实际支出,故本案的判决将仅限于原告的请求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本院在争议焦点三中的论述,已足以认定乔丹体育公司实施了一系列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且对于原告的指向性较为明确,考虑到乔丹体育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明显、持续时间二十年有余、获利不菲、影响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对于调查费、公证费等原告在诉讼中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为获得司法救济进行证据收集与固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当属其实际损失范畴,可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根据在案事实,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乔丹体育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百仞贸易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百仞贸易公司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续三天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体坛周报》、新浪网站主页(www.sina.com.cn)上刊登声明,澄清与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之间的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形式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


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显示区别,停止侵害(形式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26.29元,由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负担人民币126,026.29元,由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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