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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因外观专利侵权被判赔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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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景德镇市隆祥公司诉山西杏花村汾酒公司、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宣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高尔夫纪念酒”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景德镇市隆祥公司经济损失九十六万元,合理费用支出四万元。







以下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阮礼祥等与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397号


原告:阮礼祥。

原告: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礼祥,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茹霞,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礼祥、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隆祥公司)诉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汾酒公司)、被告北京国信正元名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礼祥、隆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卢敏,被告汾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函,被告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西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礼祥、隆祥公司诉称:原告阮礼祥拥有201330513168.9号、名为“陶瓷酒瓶(高尔夫球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阮礼祥授权隆祥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2020年1月,原告在国信公司处购买“高尔夫纪念酒”(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由汾酒公司出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由一位高尔夫球挥球人物整体肖像和高尔夫球、盛酒底座等组成的造型,二者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汾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2、被告国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3、被告汾酒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毁;4、被告汾酒公司及国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汾酒公司当庭辩称:第一,汾酒公司下属的案外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神泉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泉涌公司)有意向合作开发业务,2018年案外人泰安市泰山名饮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名饮公司)找到神泉涌公司想要合作高尔夫球酒,都是由泰山名饮公司自行找到产品包装进行包销,在承诺中表示所有的成本都由其支出,产生的问题都由其承担责任。第二,打开包装盒有三样东西,第一是系列球杆中的1号木杆作为酒瓶瓶体,第二有高尔夫球杆,第三有塑胶小人,其中我们的酒瓶是按照现有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广为公众知晓的1号木杆杆头进行设计的,所以没有侵害专利权,也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我们只有杆头的独立瓶体,不侵权。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销量完全取决于汾酒的口味,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一个纪念酒,作为纪念品赠送给客户,对于饮酒人士并不会对酒的销量产生较大影响,专利贡献度极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司当庭辩称:同意汾酒公司意见。两原告和国信公司之前并没有贸易关系,原告只与泰山名饮公司有直接关系,曾经订过酒瓶,国信公司与原告阮礼祥通过泰山名饮公司有来往,默许了泰山名饮公司进行制造,最多只有千八百瓶,而且没有销售。现在我方先从泰山名饮公司处拿到还没有销售就被取证了。两个原告和我方是通过泰山名饮公司进行联系,泰山名饮公司一直和阮礼祥及我方进行合作。泰山名饮公司又预定了美少女挥杆的酒瓶,贸易一直在进行。关于标的额,本案就买了一瓶酒,没有发现大量的销售或者影响收益的证据,难以接受100万的赔偿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陶瓷酒瓶(高尔夫球2)”,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专利号为201330513168.9,专利权人为阮礼祥。2014年4月20日,阮礼祥与隆祥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1日。阮礼祥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收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阮礼祥及隆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07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甲188-6号商铺购买了汾酒公司出品的“高尔夫纪念酒”一瓶(礼盒装)并取得编号为90626192、金额为298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被控侵权产品取出并放置于礼盒上拍照,随后将被控侵权产品封存。此外,该公证书中显示编号为90626192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方为国信公司。两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真实性,汾酒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出品,国信公司认可增值税发票由其出具。


庭后,本院组织阮礼祥、隆祥公司以及汾酒公司、国信公司对(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07号公证书中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二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1.二者整体都是站立在酒瓶上方的男性,头戴球帽、身穿高尔夫球服、挥杆的人体造型,富有美感和动感。2.酒瓶的瓶身整体都是椭圆形,酒瓶的侧边瓶盖设计为高尔夫球形。3.酒瓶的上方是面朝高尔夫球的男性形象。对此,二被告认可相同点1;不认可相同点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瓶盖是高尔夫球形,瓶身并不是椭圆形;不认可相同点3,认为虽然是男性球员形象,但上下并非一体,整体的组装状态少有,在运输和使用的过程中都是分开放置。


二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瓶体的瓶嘴是垂直于水平面的,涉案专利的瓶嘴与水平面呈夹角。2.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就是高尔夫球1号杆的杆头,涉案专利是人加杆头。3.被控侵权产品球员的脚下是绿色草坪状底座,涉案专利没有。4.被控侵权产品含高尔夫球杆,涉案专利没有。5.被控侵权产品是能够拆分活动的,涉案专利是整体不可分割的。对此,二原告认可不同点1,但认为是细微差别;不认可不同点2,认为开箱的时候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收藏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人站在酒瓶上的整体,只是为了包装方便分开了,而且底部是磁铁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整体;认可不同点3、4,但认为挥杆的造型有没有杆不影响是否相同;不认可不同点5,认为证书上是一体的,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的。


上述事实有(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07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计算的有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阮礼祥及隆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隆祥公司与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高尔夫珍藏酒瓶的买卖合同,其中显示该酒瓶一套单价为2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90元;国信公司出具的购酒发票一张,金额为2980元;火车票三张,金额共计448元;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旅游服务发票一张,金额为189元;二原告与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但未提交对应发票。两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汾酒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1230396680、名称为“高尔夫球杆杆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现有设计,即高尔夫球杆杆头设计;神泉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年9月15日承诺书微信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泰山名饮公司包装包销,该打印件记载“我公司定制产品53度高尔夫纪念酒,规格为1.5L*2盒,2500套”。二原告不认可网页截图打印件及承诺书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承诺书的原件,庭审后被告未提供。


国信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泰山名饮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二原告因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完成高尔夫球酒瓶的制作,让泰山名饮公司找其他人完成,泰山名饮公司和国信公司没有故意侵权。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要求国信公司提交二原告授权另行生产酒瓶的证据,国信公司表示是在电话里沟通的,未能提交。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过程中,汾酒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由泰山名饮公司包销,虽然承诺生产2500套,但实际仅有1000套左右。30年的汾酒一斤售价约为500-600元。国信公司表示普通30年汾酒的市场价为728元一瓶(一斤装),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生产多少其并不知晓。


勘验过程中,本院打开被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包括收藏证、瓶身、挥杆的人以及高尔夫球杆。其中收藏证上显示“限量收藏”、“收藏证号002647”、“产品名称:高尔夫纪念酒”、“产品描述: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特许产品”、“净含量:1.5L”。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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