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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三年不使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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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从而维护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案情简介

争议商标“卡斯特”原系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于199897日申请、20003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3720992002425日经核准转让给李道之。

20057月,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争议商标。李道之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并提交证据,其中包括:李道之与班提公司于20026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授权班提公司在中国境内在第33类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授权使用时间自200261日至20081231日止;班提公司于2002129日、200429日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李道之提交的证据,李道之自200261日起许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卡斯特”商标,许可期限至20081231日止。2002129日及200429日,班提公司分别在其销售葡萄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两份发票均已经过公证,卡斯特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系将“卡斯特”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的理由亦不成立。争议商标的前述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

卡斯特公司不服第835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点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与识别,即区分商品来源,将商品与特定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是发挥商标价值的唯一途径。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先申请制度,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含法律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元素即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于商业活动中,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获得一定范围的垄断使用权。如果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予使用,不但商标的实际价值难以实现,还会不当占用公共资源,影响他人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为了维护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盘活商标资源,激励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原《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原法条仅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即可能面临被撤销的危险,但权利人不使用注册商标可能有多种情况,一概而论“处决”其合法权利未免草率,因此,新修订的《商标法》完善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新法增加了“没有正当理由”这一限制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正当理由进行了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道之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真实使用过争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使用”如何定义。新修订的《商标法》对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进行了规定,其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法条的规定,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使用”,也需要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在使用数量、规模上,法条没有明确的要求。根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撤销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不是终极目的,而是刺激权利人积极使用其商标,因此,只要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地使用了其商标,就应当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在案例中也指出:“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盘活商标资源、激励权利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是设立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因此,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使其发挥商标的识别区分作用,则可以认为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道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李道之自200261日起许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许可期限至20081231日止。2002129日及200429日,班提公司分别在其销售的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班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其它商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商标法设置撤销3年不使用商标规范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商标的正当使用,在促进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同时,清除“商标注册薄”中确实闲置不用的“死亡商标”,防止“商标囤积”、“商标抢注”等现象,为具有真实善意使用商标意图的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扫清障碍。由于撤销注册商标,是对当事人已依法取得的权利的处置,所以在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关于“3年不使用”问题的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与该章其它意在规范商标使用行为的条款的功能不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商标“是否在使用”,而不是“如何使用”。如果商标使用人在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进口许可等方面存在问题,则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由其它执法机关管理和查处。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在审查争议商标是否“3年不使用”的过程中,适用其它行政管理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对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葡萄酒的行为是否违法违规直接予以认定并加以制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卡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道之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也提交了有关部门在此期间为班提公司核发的“卡斯特”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的证书,均可证明班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在葡萄酒销售活动中使用了争议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前述使用的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由于本案的争议商标为注册商标,故对其使用的审查应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商标的使用符合该条规定的,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卡斯特公司提出的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时尚未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问题,属对进口商品销售管理的问题,与商标的使用及合法使用无关,应由进口商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调整。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卡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不是指“形式上使用”,而是指“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且商标实际使用具有标识来源的功能。本案中,李道之仅仅提供了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班提公司)进口“卡斯特”葡萄酒的两张发票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事实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相反,属于为了规避其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被撤销故意而为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李道之和班提酒业不仅抢注了大量有关卡斯特葡萄酒商标,而且试图向卡斯特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并没有使用“卡斯特”商标的真实意图。李道之对“卡斯特”的使用是一种商品名称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的使用,也不具有标明来源的功能。2、“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仅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违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对进口、销售葡萄酒产品作了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班提公司如果要在国内进口并销售葡萄酒,必须经过必要的检验和审核程序,并取得相关证书。李道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班提公司具有合法进口及销售的资格,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口的葡萄酒取得了上海市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合格。非法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发票显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合法使用的证据。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仅将商标使用限定为形式意义上使用,更是将合法要件的要求排除在商标使用认定范围之外,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卡斯特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8357号《关于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835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中李道之提供了被许可方班提公司在2002129日和200429日的两张销售葡萄酒的发票,上面明确标明了“卡斯特”商标,上述发票经过公证,虽然证据不多,但这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面向公众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了“卡斯特”商标。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已足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的时间内结合核定的商品公开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注册商标应予以维持。2、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当事人物权的处置,且一旦违反即“立即死亡”,因此对其适用应该慎之又慎。如果争议商标的使用确有瑕疵,相关职能部门可依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而不至于使得注册商标面临“立即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有权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进行审查,至于商标使用人在有关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方面的瑕疵,与商标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职权在“商标撤销及复审”案件中对其直接予以认定和制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和第8357号决定。

李道之答辩称:1、卡斯特公司与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权行使诉讼权利。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是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19591114日设立,2007326日注销。而本案一、二审的当事人和再审申请人卡斯特公司2005519日设立,2006104日开始经营,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卡斯特公司无权行使诉讼权利。2、卡斯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非法使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非法”中的“法”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卡斯特公司引用的部门规章等与本案无关。其次,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撤销注册商标涉及对已取得的权利的剥夺,应当慎重,即使商标使用存在不规范,也应当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加以管理,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使用行为自始不存在。第四,班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完全是一种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3、李道之自1998年开始,就持续使用争议商标,目前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李道之在此类案件中仅承担证明“使用”的义务,即只需要证明已经使用已经足够,而没有证明使用“多少”,如何大量使用的义务。为了证明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李道之又提交了2001年-2005年销售“卡斯特”葡萄酒、涉及多个月份的发票34张。李道之还大力宣传争议商标。目前,加盟“卡斯特”的经销商已达100家。4、卡斯特公司意图抢夺李道之争议商标,逃避侵权责任。因此,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李道之提交了班提公司2001年至2005年销售卡斯特葡萄酒的发票30余张,这些发票上大多在品名处标明卡斯特干红。李道之还提交了温州进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颁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载明日期是1998828日,受货人为深圳班提贸易公司,货物名称为卡斯特干红葡萄酒,数量为17.808T,结论为该批西班牙产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经卫生监督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贴上卫检防伪标志后同意销售。20083月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了该卫生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01215日,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函复李道之,认可了上述证书所载事实的真实性,并说明《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200041日起施行,此前检验检疫部门未办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李道之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李道之许可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和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班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至于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由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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