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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发展以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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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表述早在19世纪中叶就已出现,但它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出现在国际条约中,则最早见于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而后在1994年对世界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协议》)也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进行了规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在实践中商标局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一些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过程中,不断遇到如何有效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问题。
直到1993年,立法机关在《商标法实施细则》(已废止)第25条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公众熟知商标并不完全等同于“驰名商标”。即便如此,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起到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作用。
1、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
2、商标局于2000年4月28日出台的《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明确了驰名商标在申请认定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
3、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公布第358号令,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确立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制度。
4、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也做了相应规定。
5、2003年6月开始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又进一步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进行了细化。
何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解释,“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对驰名商标的含义的界定,历来公众争议颇大,各国学者也都试图定义驰名商标,但所下定义各不相同。尽管如此,各个不同的定义中均包含着“高度驰名”、“信誉卓著”的含义所谓高度驰名,根据《 TRIPS协议》的解释及各国的司法实践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生产者、消费者等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所谓信誉卓著,指的是商标标示的商品质量优良并长期稳定而贏得广大消费者长久的喜爱和信任。具体而言,驰名商标具有以下特征:
(一)长期使用、广泛宣传
任何一个驰名商标都凝结了商家及其经营管理人员的聪明才智和辛勤劳动,从它的产生到它的发育再到它的成长、壮大,商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保证其质量经久不衰的前提下,还要进行持久广泛的宣传。暂时的宣传或短期质量优化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持久影响,也就无从建立起真正的商业信誉,驰名商标也就不可能产生。
(二)强烈识别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商品琳琅满目,让消费者应接不暇而驰名商标却可以给“众里寻她千百度”的消费者以“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的感觉。
(三)巨额价值性
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得巨额利润,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和占领市场的最有效武器。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世界驰名商标的多寡成为衡量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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