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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领域下的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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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则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意图使用在此只能作为商标逾期不使用的正当事由的判断要素之一,即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可认定为有正当理由。从商标侵权的角度看,商标使用是一个客观性概念,可以包含上述三种形态。
在Arsenal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在没有任何明确辩护的情况下,如果一个人在商业交易中所使用的标志与已经注册的用于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相同,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此类使用,即使该标志的使用同时被视为对商标所有者的支持、忠诚或者与商标所有者有关联,也不应例外。只是在特别情况下,该种使用不会导致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出处的判断或者对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不致造成损害,才不认为构成侵权。
《香港商标条例》第18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类型中,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任何人就与该等货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货品或者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该种使用包括将标志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在标志下要约售卖货品或为售卖而展示货品,在标志下将货品推出市场,在标志下积存货品以作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或推出市场的用途,在标志下要约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在标志下输入或输出货品,在商用纸张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标志以及将注册商标或与某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应用于或安排将该等商标或标志应用于拟用作标签或包装货品、商用纸张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等,即可认为商标使用。
《美国兰哈姆法》在救济、侵权与印刷者与出版者的无辜侵权(Remedies;infringement;innocent infringment by printers and publishers)一条列举了商品或者服务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复制、伪造、抄袭,或者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用于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销售、销售要约、分销或者广告宣传的行为。该使用方式的规定显然是客观、宽泛的。美国商标判例实践确立的初始兴趣混淆(initial-interest confusion)与售后混淆(post-sale confusion)中所涉及的商标使用也是一个与消费者混淆之虞相互独立的标准,实质上是按照《兰哈姆法》确立的侵权判定标准,客观认定商标使用的。
换言之,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内涵的商标使用,商标权取得与维持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一个包含主观意图的概念,即建立或者巩固商标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固定联系,保证商标作用于市场,从而发挥商标价值、获得商标权的维持,并作为商标权保护的保障性前提。只是商标权取得屈服于经济合理性,单纯注册的价值优势与现代商品或者服务营销中的商标竞争使得商标的意图使用形态也可适用于此。商标侵权意义上的使用或者商标主体之外的非法使用则是一个客观性概念,是商标侵权的判断要素之一,以商业交易中是否营利性使用该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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