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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模式下的未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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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一国的商标体系是一个完整结构,未注册商标保护无论是按照权利模式构建,还是按照行为模式构建,都与一国的商标体系相互协调,将公平正义作为商标保护的基本落脚点。实际上,从财产理论和商誉理论等意义维度来考察,以使用作为商标权取得的基础,未注册商标完全可以采取一元结构的商标权保护范式,也可以在使用与注册作为权利取得二元结构的体系中获得特殊照顾,这些保护模式并不会影响商标保护的初衷。只是未注册商标保护构建的模式受制于一国的体系而表现出差别。
一元结构下的未注册商标权
商标权范式将商标权取得的逻辑结构仅仅建立在商标使用基础上,以完全的商标权来保护未注册商标。美国是这一范式的典型代表。由于美国采取使用主义,注册作为商标权的外在保障机制,只具有公示的效果。未注册商标权只是不能取得公示效果的商标权而已。《美国商标法》第105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必须声明,据其所知并相信,没有其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以同样的形式或者以非常类似的形式使用该商标,否则可能予以驳回,或者只能获得并存注册。第1115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注册公告发布之日前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的,可以以此作为侵权诉讼中反驳的理由,即便该商标注册已经不可争议,但是这种反驳只限于被证明的连续的在先使用所在的地域。
对于在申请注册之前使用的当事人而言,不仅享有在先使用权,还可以取得并存注册的权利。因此,《美国商标法》对注册申请日之前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保持一个可以相互对抗的权利,并可以因之取得并存注册。在注册申请日之后,他人的使用可以继续存在,但不再享有并存注册权,即不再享有推定全国有效的权利。按照使用主义的逻辑,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完全自足的,不需要其他规范配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始终置于商标权范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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