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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对知名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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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有关的两个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这两个公约并未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从其精神可以推导出两个公约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巴黎公约》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制度中。其中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属于可以享受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包括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对已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权后的撤销权。公约对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算是驰名商标并没有规定,而是留给各成员国自行规定,但从公约规定的精神看,应受到这种特别保护的是指驰名商标,不仅包括注册的,也包括未注册的。
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各成员国几乎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根据未注册驰名商标在被请求保护国的使用状况,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未在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但已在该国实际使用的驰名商标,即使用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二是既未在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亦未在该国使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对第一种商标的特别保护各国多持肯定态度;对第二种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受特别保护则容易引起争论,因为这将涉及一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范围和关于商标权取得的基本理论。
根据《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情况,这个问题可由被请求保护国自由决定。该次会议曾拒绝一项提案,依照该项提案,为了获得某一国家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商标。据此,成员国并无义务保护在其领域内未曾使用的驰名商标,但它也可以予以保护。从里斯本会议的表决结果来看,大多数成员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立场。可见,可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在内国即被请求保护国已经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主要限于正在内国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成员国有决定是否对未在该国使用的所谓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自由。认为成员国应当对可享受公约利益的人在内国已驰名的商标无条件地提供特别保护的理解是对公约规定的误解。
但TRIPS协议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TRIPS协议继承和发展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代表了当今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最高标准。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第六款。该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根据上述规定,协议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包括不以该驰名商标必须在认定地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知名度为前提条件。最极端的情况是该商标在该地域内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只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使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换句话说,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包括行业要求、地域要求,而没有使用要求。也就是说,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一个为可享受协议利益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只要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不管该商标是否在该国或注册或使用或者两者都不是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协议第十六条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结合《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结果来理解,换句话说,《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可以要求有关驰名商标必须是使用中的,而TRIPS协议则包括了一个更高的保护标准:尽管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没有明确一件被请求保护的标记在何处宣传过,问题可能产生于在一个国家的附带宣传,人们可能会争论该款并不仅仅限于在某个特定国家内的宣传或促销,权利持有人更倾向于认为在享受本条的保护时并不需要使用甚至包括宣传。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一件驰名商标并不一定必须在被请求保护国中实际使用过;对一件商标的特别保护应该以该标记在被请求保护地域内获得的足够声誉为基础,并不需要以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可见,协议明确并进一步扩大了应受特别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将在内国既未注册也未使用的驰名商标也纳入特别保护中,这代表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潮流。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多数外国商标法,都以不同的方式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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