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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域名权与未注册知名商标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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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先域名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与网络环境发展相关并成为商标领域新客体的,恰恰是至今仍与商标相冲突的“域名”。域名具有类似商标特性,即标识性、唯一性和排他性。域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价值,是与商标、商号、姓名等权利相同的民事权利。
域名与商标具有相同的实质性特征,如该域名经营者未将其具有卓越商誉和极具号召力的域名注册成商标,而他人将其抢注为商标,或将拥有该域名的网站名抢注为商标,这样,该域名经营者的权利必然受到侵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域名权也成为在先权利而备受侵害。
目前我国法律对如何保护域名的权利尚无明文规定,对域名的保护需要通过进一步立法来实现。侵害他人合法域名权,造成网站利益受损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当他人将某驰名网站的域名抢注成商标时,该域名即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该他人的行为显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的商标也侵犯了驰名网站的域名权。
(二)在先知名未注册商标也构成在先权
在当今世界,没有一个不使用商标的国家,也没有一个不保护商标权的国家。但是,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也不相同,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因使用商标而取得商标权。在这种制度下,商标使用人因使用商标而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并不起产生商标权的作用。目前,只有美国、菲律宾等少数国家适用这种制度。
第二,因商标注册而取得商标权。在这种制度下,商标使用人的商标只有经依法核准注册才能取得商标权。目前,大多数国家适用的是这种制度。
第三,因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取得商标权。在这种制度下,商标使用人可以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也可以基于使用商标而取得商标权。这种制度以英国最为典型。
我国1993年以前的《商标法》原不保护未注册商标,为了体现和履行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承担的国际义务,实现实体公正,2001年修正《商标法》时增加了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吸收了使用原则的合理成分,这符合国际上商标保护发展的潮流,反映了当今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现实需要。
2001年《商标法》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条文,即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就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一条就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就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中的地位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有两种,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两种,也即普通未注册商标并不受商标法的保护。
两种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不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人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就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驰名商标的标志注册、使用的权利。而从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看,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而只是作为阻止他人抢注或抢先注册的理由,即在先使用人有优先注册权,但该商标所有人不能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商标的善意使用。
两种未注册商标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和程度不同。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商标在我国必须是驰名商标,但并不以必须在我国使用为前提;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的前提则是必须在我国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由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它受到《商标法》较高程度的保护,除享受与一般注册商标的同等保护外,对恶意注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无时间限制地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则不享有上述特殊保护。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对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做了修改、补充完善和顺序调整: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13年《商标法》加大了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提高保护强度,如: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注册商标;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利用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特定关系而恶意抢注该商标;增加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利,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增加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3年《商标法》对在先权利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先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在先权利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认为违反法律关于不得损害在先权利规定的,三个月内可以向商标法局提出异议;在先权利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法律关于不得损害在先权利规定的,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法律重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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