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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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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是企业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一项内容,也是企业名称中最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民事主体的特定名称,主要用于显示商品、主体及来源,具有显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由于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观性标志,而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两者在取得条件、取得程序、构成要素、保护范围和使用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因此,通常情况下,两者可以合法共存,不会发生权利冲突,也无禁止其中某一权利正常行使之必要。然而,“商号权是与商标权相邻接的最为密切的权利”,都是“识别性标记权”,属于同一个层面的民事权利,彼此之间没有高低包容关系,因此,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两者之间难以避免发生权利交叉和冲突。
商标权与商号权同属于商业标记权,两者尽管在取得程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在使用功能上,尤其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都能起到标示产品来源和质量,降低搜寻成本的作用。因此,消费者通常把某种品牌的商品与某些厂家联系在一起,甚至于并不刻意去区分商标与商号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以致近年来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加剧。
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将商号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规定,仅在《民法通则》和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名称登记和保护名称权的粗略规定。而《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及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典、商法典等均有厂商名称权、字号权、商号权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字号权、商号权可以构成在先权利。
在我国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保护实践中,由于在权利获取途径、权利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商标权保护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越来越多。应当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为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做了不少努力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这方面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体制和制度设计的原因,这些指导性意见和规定根本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日益增多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也难以遏止日益增多的在商标注册中侵害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或者在商号登记时侵害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权。
商标权人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误解,其后果主要是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混淆,从而误购商品或服务。该行为的本质是为了攀附他人知名标识的声誉,搭他人便车,从而牟取商业利益。我国司法实践对商号权的保护一般是通过对名称权的保护来实现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对知名商号进行混淆、淡化或攀附性使用的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2013年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可以依法提起侵权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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