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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淡化保护的简明历史回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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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样的一种联想很难使驰名商标弱化,相反,由于其将驰名商标作为戏仿对象,其必须表明与该对象的不同,因而成功的戏仿会使得原商标更具有显著性。至于丑化,原告指出,由于宠物狗可能会被这样的狗玩具噎着,而使得一个旁观者会迁怒于LouisVuitton,而且狗玩具的价格是10美元,而正宗的LouisVuitton商品价格在1190美元左右,这就会贬损原告的驰名商标的声誉。法庭认为对于一般的消费者,狗玩具和LouisVuitton坤包还是能辨别的,至于狗被噎着的可能后果,那仅仅是一种想象中的可能,现实中并没有发生如此的事例。因此丑化也没有被支持。
上述案例以及相关分析表明,在美国,TDRA虽然承认了丑化,但是其适用的情形很难扩大,丑化的认定仍然是植根于普通法中的将商标用在色情、毒品、非法交易背景之下从而使得商标的声誉受到贬损的情形。尽管上述提及的一些案例想竭力扩大丑化的适用,但分析表明,这种扩大可能是徒劳的,甚至是错误的,因为大多数案例是把商标混淆之后产生的不良后果与丑化混同在一起。
至于对商标的戏仿,法庭的分析表明,即便不构成合理使用,在大多数场合,成功的戏仿不可能构成商标弱化,因为戏仿很大程度上是要突出被戏仿商标,而不是弱化它。戏仿确有可能在某些场合构成商标丑化,但是原告需要证明丑化的极大可能性,而不单纯是想象中的被贬损。
可以认为,淡化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一种探索之中而未完全定型的状态。从FrankSchechter提出商标反淡化保护之始,弱化就是美国司法以及立法关注的重点。虽然历经近70年的探索之后,FTDA和TDRA中终于给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义,但司法实践中对弱化条款的适用尚有疑惧。尤其在混淆理论扩大之后,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对于弱化的单独认定,而通常是将其视为与混淆同时发生的一种侵权形态。
这至少使得现阶段,弱化的法律需求并不那么迫切。而一系列丑化的案例则表明,TDRA的相关规定可能对丑化的认定有一些帮助,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在尝试将丑化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充。然而,TDRA中对于丑化的界定主要是由普通法的发展而来,即使是成文法的规定可能也无法摆脱既有的案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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