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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商标与专利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法理基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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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商标与专利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法理基础区别
“同样”注册是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一观点也可以通过对比跨国专利注册国际协调的法理基础予以进一步说明。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商标与专利跨国注册国际协调制度具有许多一致性,如在国际协调条约的体系发展与制度构建类型。但是二者也存在显著区别,反映了彼此法理基础的不同。
利福(Marshall A. Leaffer)曾经分析了专利与商标国际保护的区别。他指出专利保护本身目的是促进技术创新与转移,对各国的发展具有直接的影响。专利国际保护涉及的核心利益主体主要为企业与国家。对国家而言,专利国际保护影响本国创新能力与经济发展,但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往往视专利保护为发达国家控制其经济的手段,反对将稀缺的国家资源用于保护专利实施,对外国专利保护态度并不积极,所给予的专利保护水平也比较低。商标保护所涉及的核心利益主体与专利并不相同,商标保护主要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商标国际保护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经营者商标利益与消费者不受混淆,这一点上各国具有利益一致性,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保护发达国家企业商标对本国经济利益产生的负面影响远小于专利,因此也更容易对外国商标给予保护。
基于利福的分析,可以看出专利保护的是创新性,与产品的技术发明人或使用人以及国家的利益都关系密切,技术是否达能到授予专利的水平完全取决于授予国的审查。因此,跨国专利注册国际协调强调的是维持各国独立的审查标准,而不追求达到同样注册的效果。商标注册与专利注册的不同之处在于所要保护的不是创新性,而是商标的区别功能。保障商标区别提供不同产品或服务的厂商,以便消费者辨别,需要商标所传递的信息在相关市场保持一致性。按“同样”注册是性商标显著性识别价值的体现,也是保护商标所有权人与消费者利益的本质要求。因此,跨国商标注册活动中,申请注册国往往并不忽视他国对该商标已经给与注册的事实,并会给与一定的尊重与承认,因此更容易的给予商标同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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