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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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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IPO主持下于1999年制定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作为一项针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文件(该文件的英文全称为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 - KnownMarks。WIPO曾组织各国专家先后六次专门讨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WIPO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在1999年7日至12日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讨论时形成了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当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该文件,名称为《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在商标注册国际协调运动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在法律性质上联合建议不具有条约的约束力,只是WIPO通过设法采用加速发展国际上共同一致的原则的新办法,以适应工业产权领域的发展步伐这一政策的第一次具体落实。(关于渐进发展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新途径问题,在WIPO 1998 - 99两年期计划和预算中已有概述,该计划和预算的主体计划09中写道:“出于加速发展和执行国际上某些共同一致的工业产权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实际需要,本主体计划的未来战略包括设法采取补充[......]基于条约途径不同的其他方法。如果成员国认为这样做符合其利益,则将对工业产权原则和规则的统一和执行的协调采取更加灵活的途径,以便更快地取得成果并加以适用,确保工业产权制度的执行者和用户更早地获得实际益处。”)但是近年来美国等发达国家在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通常要求纳入该联合建议的内容,因此作为“后TRIPS时代”加强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该联合建议实际上成为统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准国际条约”。
联合建议的出现是由于巴黎公约及TRIPS协定中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界定不够明确。从内容上看,联合建议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进一步明确。与TRIPS协定下有关驰名商标注册的规定相比,联合建议同样要求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必须在有关国家的实际使用为要求,保护范围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驰名的范围也限定在公众的有关领域内,但是联合建议明确要求将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相关公众的范围无疑是决定驰名商标保护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因素。TRIPS协定第一次明确将范围限定在相关公众中。而相关公众是否一定就是最终用户或实际消费者,则是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并第一次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 如果商标的价值可以得到准确的评估和量化,则可以从两个方面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价值高可以作为商标驰名的一个重要的佐证,或者说价值与知名度是成正比的关系;二是商标受到损害也会导致商标价值的降低。)。因此,联合建议在驰名商标保护上较TRIPS协定更为明确具体,但由于其自身的“软法”性质,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尚无法超越TRIPS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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