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较之巴黎公约商标国别注册协调制度的进步 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不仅包含了巴黎公约中的商标国别注册协调制度,与之相比在多个方面取得显著进步,因前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 3.较之WIPO体制下商标注册国际协调的进步 在TRIPS协定产生之前,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发展主要是在WIPO体制下进行的。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是WTO多边贸易体制主导下的商标注册国别协调运动。相比于WIPO所主导的跨国商标注册调整机制存在的诸多缺点,以WTO体制为主导的商标注册制度具有其进步性,主要体现于:一是从商标注册制度国际条约产生的角度,通过国际贸易谈判机制能够更为有效的将商标注册国际协调问题纳入谈判议题。二是国际贸易法律理念与规则的纳入有助于提高跨国商标注册国别协调的力度,特别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纳入有利于各国商标注册制度更为广泛的统一。三是借助WTO内部机制有助于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作用发挥,如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有利加强对成员履行TRIPS协定义务的监督与管理,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有利于及时处理相关的贸易摩擦与纠纷,WTO专门设立的TRIPS理事会还能够增强与WIPO的强化联系与组织协调。(TRIPS协定第六十八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规定: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特别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Frederick M.Abbott也指出了WIPO与TRIPS协定在知识产权规则制定、争端解决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See The Future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in the Context of TRIPS[J].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1997,Spring:667 - 676.有关WIPO与WTO及TRIPS之间的关系论述,还可参见Paul Salm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J]. Saint John's Journal of Legal Commentary,2003,Spring: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