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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特性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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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特性分析
(1)本质上是属于跨国商标注册国别协调制度
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包含了商标注册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注册的实体条件、拒绝注册的理由、注册的程序、注册所获得的专有权等方面,这些方面为是对成员国内法所提出了具体的最低义务要求,成员必须在本国法中有效实施此类义务,对本国国内法进行相应调整,要以符合这些标准。由此可见TRIPS协定属于跨国商标注册国别协调制度。
(2)体现国际贸易法制特色的商标注册制度
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本身还具有国际贸易法制的特色。该商标注册制度体现了国际贸易发展对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TRIPS协定产生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发达国家借助这一谈判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贸易谈判议题,所形成的商标注册制度融入了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同时还包含了争端解决机制,增强了制度的约束效力,从而使商标注册制度的协调统一有了强有力的促进力。
(3)衔接发展了WIPO体制下的商标注册协调制度
第一,就与巴黎公约的关系而言,TRIPS协定生效前,巴黎公约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母公约的特殊地位使得抛开巴黎公约另起炉灶是不现实的,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为了进一步协调各国商标注册制度,加大对商标权利的保护,TRIPS协定采取将WIPO管理的巴黎公约基本条款一并纳入的方式,既避免了与WIPO体系的不一致,又利于在新的WTO这一国际贸易组织内,更有力的保障商标注册制度的协调,弥补WIPO体系的实施机制缺陷,最终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是对巴黎公约商标国别注册协调制度的继承与发展,这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是对巴黎公约的继承。根据TRIPS协定第二条的规定,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义务包含了TRIPS协定文本本身以及纳入其中的巴黎公约义务(RIPS协定并非全盘接收巴黎公约,根据TRIPS协定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第一款规定,TRIPS协定所吸收的主要是巴黎公约中的实体条款。)。TRIPS协定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约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与独立保护注册原则,还继承了巴黎公约中商标注册方面的最低标准义务。
另一方面,TRIPS协定是对巴黎公约的进一步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一是TRIPS协定增加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及透明度等原则要求等;二是界定了受保护的商标主题范围,增加了商标的概念,明确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与构成要求,并对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条件做出限定;三是在注册程序方面,明确要求成员设置公布、撤销等注册保障程序,并适用了一般性的程序要求。四是在注册商标获得权利方面,界定了商标注册专有权的范围与侵权的基本认定方法。五是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补充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提供跨类保护及商标的使用要求,还将商标的性质与驰名商标认定从商品扩展至服务商标。六是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保障,确保各国商标注册制度能符合TRIPS协定义务。因此,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协定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在规则细化程度、适用范围以及保障实施上都有了巨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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