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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条款的形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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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TRIPS协定最终文本的形成过程中,对商标法条款的谈判争议相对较少,但其形成也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以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作为条款基础。自TRIPS协定谈判之初各方就一致同意在商标保护方面的条款应以巴黎公约为基础,所要确定的内容主要是在GATT框架下对巴黎公约规则的进一步协调,以使各国能够在国内法层面上建立具体的实施规则。TRIPS协定商标注册的相关条款大部分都在巴黎公约中有所规定,TRIPS协定是为适应国际贸易发展需要而对巴黎公约的相关义务所做的进一步澄清与明确(例如,显著性的功能要求,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其次,带有美国商标注册制度的明显印记。由于美国对TRIPS协定极为重视,并主导了TRIPS谈判的基本方向,故TRIPS协定中的商标条款也深受美国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的影响。相关条款不仅在表述方式上,而且在保护标准上也都烙有美国商标法的印记(海尔德(Paul J. Heald)曾指出TRIPS协定下的商标注册制度与美国商标法即蓝哈姆法(Lan-ham Act)密切关联。他认为TRIPS协定中的商标注册制度实际上就是以美国商标注册制度为基础,TRIPS协定所确立的商标的实体标准在保护上至少达到了蓝哈姆法的保护水平,同时TRIPS协定包含了争端解决机制,因此由TRIPS所确定的商标注册制度体现了美国利益。Paul J. Heald. Trademarks andGeographical Indication:Exploring the Contours of the TRIPS Agreement[J].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96,May:636.)。例如,美国也一度试图要求以普通法中的使用要求作为商标权利的基本取得方式,但遭到了其他国家的一致反对,但该要求最终也作为选择性义务条款保留在TRIPS文本中。
再次,最终体现了各国观点的综合与妥协(就TRIPS协定商标保护方面提出谈判提案的国家有:美国1987年的提(MTN. GNG/NG11 /W/14,20 Nov 1987),欧共体1988年的提案(MTN. GNG/NG11 /W/26,7 July 1988),巴西1989年的提案(MTN. GNG/NG11 /W57,11 Dec 1989),巴西、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埃及、印度、尼日利亚、秘鲁、坦桑尼亚、乌拉圭1990年的发展中国家联合提案(MTN. GNG/NG11 /W71,14 May 1990)。相关提案内容可参见UNCATED - ICTSD. Resource Book on TRIPS and Develop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2005:218 ~ 223)。在条款形成中,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就商标注册条款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有些方面与美国的观点截然对立,这些观点既有来自发达国家的观点,也有来自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的主张。TRIPS协定的最终条款是将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将一致认可的方面作为普遍义务,而对分歧严重的方面则不予明确规定,或者允许成员作为选择性义务。尽管TRIPS协定最终条款得到了各方的接受,但是由于其模糊处理的立法技术,也为相关义务的确定以及成员的履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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