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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拨款法案的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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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欧共体提出了多项有关美国抵触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义务的指控,总体上可以归为四类。
第一类:涉及美国违反TRIPS协定下成员必须对外国人持有的商标给予保护的义务。欧共体认定,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有三项条款可以解释为包含了此项义务。
第一项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规定的对在原属国已正式注册的商标,给予“同样”(as is)注册的义务。欧共体认为211节a(1)所规定的措施不允许对一些在古巴已正式注册的商标,美国同古巴一样给予注册,并且不符合第六条之五B项所列举的例外情况,因此构成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义务的抵触。美国认为“同样”的注册义务仅限于商标的形式方面,同时第211节(a)(1)也属于第六条之五B项中的例外理由。专家组的分析主要集中于如何解释“同样”所限定的范围,并认定“同样”只限于商标的形式。欧共体对此认定提起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认定。
第二项是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注册义务。欧共体主张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符合该款注册标准的商标必须给予商标注册的义务,除非不予注册的理由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理由”范围之内。第211节(a)(1)不允许符合该款注册标准的商标获得注册,并且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允许的例外范围,因此构成对该义务的抵触。美国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只是规定了商标注册的形式要求,并不要求对所有符合其形式要求的商标都给予注册,另外,第211节(a)(1)作为一项所有权措施,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理由。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观点,认定第211节(a)(1)并不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欧共体对此提起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认定。
第三项是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授予注册商标专用权义务。欧共体主张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给予商标所有者排除第三方使用的专用权。因为根据第211节(a)(2)及(b) ,美国法院不保护古巴国民拥有商标的专用权,所以第211节(a)(2)及(b)构成对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抵触。美国认为该款规定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所有者,第211节(a)(2)及(b)禁止了非真实的商标所有者享有专用权,并不违反该项义务。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并未完成对该争议的举证责任。欧共体对此提起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认定。
第二类:美国违反非歧视待遇原则。欧共体主张第211节在对待古巴国民与美国国民以及其他国家的国民方面,存在差别待遇,从而抵触了TRIPS协定下第三条国民待遇原则与第四条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的义务。美国认为211节并不存在差别待遇,即使存在差别,在实际适用中也能够被抵消。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观点。欧共体提起上诉,上诉机构认定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必须严格适用,美国未能证明在所有情况下都不存在差别待遇,因此构成对非歧视待遇原则的抵触。
第三类:美国违反程序保障义务。欧共体主张,第211节抵触TRIPS协定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WTO成员应当建立实施知识产权的公正司法程序制度的义务。美国主张这一条款并不适用于商标非真实的所有者,专家组支持了欧共体的主张。美国对此提起上诉,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并不违反此项义务。
第四类:欧共体还就商标与商号提出了有关指控。专家组裁定,商号不属于TRIPS协定范围。欧共体对此提起上诉。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
总之,该案反映了在商标注册与保护方面对TRIPS协定相关条款义务的解释还存在诸多分歧,专家组的认定与上诉机构的裁定之间存在的差异也证明了这一点。总体来说,上诉机构确认了专家组在第一类与第三类问题上的认定,也就是WTO成员承担商标注册义务的范围与商标权利的权属主体。但是,上诉机构也推翻了专家组就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方面所做的认定并强调了它们的重要性。最后,上诉机构表明了商号属于TRIPS协定的调整范围,也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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