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地位关系 1.国民待遇原则优先于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GATT/WTO制度框架下,普遍的最惠国原则是首要原则,国民待遇原 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GATT对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某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产权的国内税,从而抵消了根据普遍的最惠国原则获得的关税减让好处。从这个意义上,国民待遇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参见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116.)但是在TRIPS协定下,国民待遇成为优先于最惠国待遇更为重要的原则,这体现了二者在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方面的作用不同。 TRIPS协定不同于GATT,TRIPS协定第一条与第二条首先确定了成员履行义务的范围,其调整对象是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基于地域性原则所确立的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首要内容是确定本国授予其国民一定知识产权主题与权利范围,外国国民根据有关国家承认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从根本上说,TRIPS协定仍以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保护为基础。这一基础也就要求协调各国商标注册制度差异的首要手段不是统一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而是实现本国与外国国民在获得待遇上的平等。(实际上TRIPS并没有对成员的国内法进行统一,而仅仅是设定了最低的保护标准,未改变商标注册制度的地域性原则,因此国民待遇仍然是TRIPS协定中的基础原则。L. Donald Prutz-man.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 Community. International Law Practi-cum[J]. International Law Practicum,2003,Spring:6.)因此,国民待遇原则优先于最惠国待遇原则。 2.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将国民待遇原则所产生的本国国民与其他成员国国民之间的平等待遇扩展至所有成员国民之间。这对促进知识产权国际协调与统一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正如本文中反复指出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保护是长期存在的客观现实,因此最惠国待遇原则难以在更广范围内推行各国一致的保护标准,因此,只能属于从属地位,起到补充作用。